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4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37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甲欲开设赌场,仍提供郑州市金水区X村行商花园X号楼X号场所供潘某甲开设赌场使用。被告人吴某某在赌场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人潘某乙负责抽头提成,潘某(另案处理)望风。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吴某某让张xx、张元x、湖xx、胡xx、赵x等人在上述场所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所得1900元,赌资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潘某的供述,证人张xx、张元x、湖xx、胡xx、赵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勘验查笔录,赌资、赌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潘某乙负责提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开设赌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甲、吴某某、潘某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及赌资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