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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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2时许,宾阳县X村村民唐某甲庭(已判刑)在高田圩一桌球室与在当地务工的贵州籍民工孔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孔某某的鼻子打出血。贵州籍工头孔某戊得知后即召集张仁军、晏某壬十几个贵州籍民工赶到高田圩,由孔某某带队在街上找到唐某甲庭后持木棍追打唐某甲庭,唐某甲庭被追打后便往高田村X村方向跑。被告人唐某甲等十几个与唐某甲庭同村X村X村头的田垌,双方在田垌的水田里用木棍、拳头相互斗殴。在互相斗殴中,张仁军、晏某壬被打伤,张仁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仁军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肺损伤死亡;晏某壬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宾阳县公安局高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高田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张仁军尸体检验鉴定书、晏某壬伤情鉴定书、证人黄某丙、张某丁、孔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晏某壬、张某癸、晏某某、孔某某、曾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甲庭、唐某甲来、唐某甲伯和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本案是同案人唐某甲庭与被害方的孔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被告人唐某甲是在高田街上听到群众说本村人被贵州人追打,才参与到打架斗殴行列中的。虽然被告人唐某甲手持木棍参与追逐被害方,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殴打被害人张仁军。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到次要的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案人唐某甲庭与被害方的孔某某因琐事发生的争执本是普通的矛盾,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由派出所依法处理。但是孔某某没有这样做,而是告诉了同乡X乡工头亦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来处理,而是召集多人上街追打唐某甲庭,被害人一方明显具有故意伤害唐某甲庭的主观意图,在大塘村人赶到后,被害人一方又没有及时冷静处理,导致双方互相斗殴。被害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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