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的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28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峰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由于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淡薄,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于2010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有子女探视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汪某峰,婚生子汪某峰现在安乡县一中就读高中一年级。婚生子汪某峰现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峰现在读高中,从利于子女学习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汪某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婚生子汪某峰由原告汪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享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