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河南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等四十四名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上诉人王某立等四十四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l2月,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河南金牛某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锦绣佳园幼儿园及大门工程,同月8日,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熊建超、李某江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书。随后,王某丙召集工人到该工地施工,由李某戊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及记工,2008年5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矛盾而停工。王某丙、王某某、李某戊负责工人管理,发放工资须有三人的签名,工资表中显示:王某丙日工资为80元,应发工资x元,下欠工资x元;李某丁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1848元,已付34O元,下欠工资1508元;李某戊日工资80元,应发工资x元,已付2200元,下欠工资7880元;李某己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3383元,已付780元,下欠工资2603元;秦某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3O15元,已付210元,下欠工资2805元;李某庚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4675元,已付600元,下欠工资4075元;李某辛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1962元,已付170元,下欠工资1792元;李某壬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4194元,已付35O元,下欠工资3844元;李某癸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680元,已付100元,下欠工资l580元;李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800元,已付150元,下欠工资1650元;李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800元,已付150元,下欠工资1650元;李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890元,已付200元,下欠工资l690元;王某某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2061元,已付430元,下欠工资1631元;李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860元,已付120元,下欠工资1740元;王某某日工资50元(春节前为45元),应发工资4854元,已付390元,下欠工资4464元;李某某日工资6O元,应发工资183O元,已付120元,下欠工资l710元;卢某某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3047元,已付150元,下欠工资2897元;卢某某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4197元,已付150元,下欠工资4046元;卢某某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1391元,已付13O元,下欠工资l261元;卢某某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1920元,已付200元,下欠工资1720元;王某某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1744元,已付160元,下欠工资1584元;王某丽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450O元,下欠工资4500元;于某日工资55元,应发工资1205元,已付50元,下欠工资1155元;刘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3840元,已付270元,下欠工资3570元;孙某某日工资70元,应发工资x元,已付950元,下欠工资9970元;汪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2952元,已付350元,下欠工资2602元;王某某日工资80元,应发工资x元,已付2810元,下欠工资8390元;黄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2040元,已付2O0元,下欠工资1840元;张某某日工资6O元,应发工资5094元,已付260元,下欠工资4834元;贺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2034元,已付20O元,下欠工资1834元;张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5286元,已付3310元,下欠工资1958元;汪某某目工资6O元,应发工资1950元,已付50元,下欠工资1900元;陈某日工资45元(春节前为50元),应发工资4509元,已付530元,下欠工资3979元;孙某某日工资6O元,应发工资2490元,下欠工资2490元;王某某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1638元,已付170元,下欠工资1468元;张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1950元,已付50元,下欠工1900元;牛某日工资6O元(干木工期间工资为75元),应发工资7612元,已付l00元,下欠工资7512元;张某某日工资60元,应发工资2352元,已付100元,下欠工资2252元;李某某日工资45元,应发工资2156元,已付34O元,下欠工资1816元;李某某日工资75元,应发工资6980元,下欠工资6980元;张某某日工资75元,应发工资4760元,下欠工资4760元;吴某日工资75元,应发工资4900元,下欠工资4900元;蔡某日工资75元,应发工资4690元,下欠工资4690元;胡某江日工资75元,应发工资4760元,下欠工资4760元。工资表中显示的“杜彦波日工资45元,应发2947元,已付800元,下欠2147元,王某平日工资50元,工资为370元,杜灵枝日工资50元,工资为1320元,李某珍日工资50元,工资为1250元,杨琴日工资50元,工资为25元,如宝菊日工资50元,工资为300元”由项目部发放。原、被告因工资发放标准而发生矛盾,被告不断上访告状,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于2010年6月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9月2O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华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某丙工资x.28元、李某丁工资1392.5元、李某戊工资7415.2元、李某己工资2264.25元、秦某工资2436.5元、李某庚工资3023.4元、李某辛工资1512.7元、李某壬工资3205元、李某癸工资1426元、李某某工资1485元、李某某工资1485元、李某某工资1516.75元、王某某工资1406.75元、李某某工资1569.5元、王某某工资3941.2元、李某某工资1542.25元、卢某某工资2537.85元、卢某某工资2468.5元、卢某某工资1090.55元、卢某某工资958.3元、王某某工资1404.2元、王某丽工资3950元、于某工资1034.05元、刘某工资3219.9元、孙某某工资9838元、汪某某工资2331.4元、黄某工资1625.75元、张某某工资4149.05元、贺某工资1625.75元、张某某工资1333.4元、王某某工资7428元、汪某某工资1721.25元、陈某工资3368.8元、孙某某工资2152.75元、王某某工资1141.4元、张某某工资1721.25元、牛某工资6108.1元、张某某工资2025.5元、李某某工资1552.05元、李某某工资5980元、张某某工资3810元、吴某工资3918元、蔡某工资3750元、胡某江工资381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王某丙等四十四名被告的工资x.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王某丙是清包人,还是召集人;二、被告的工资给付方式及应支付被告多少工资。一、关于某某利是清包人,还是召集人的问题。原告主张某告王某丙是清包人,应由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有2008年10月15目的保证书和2O09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关于某绣佳园大门、幼儿园工人工资处理方案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王某丙代表工人与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王某丙就是清包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王某丙是清包人,故,对于某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此诉称应由王某丙支付工人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丙不是清包人,应为召集人,工人的工资不应由王某丙承担。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系承包商,应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工人的工资应由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关于某告的工资给付方式及应支付被告多少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某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90元计算工资,原告提供有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关于某绣佳园大门、幼儿园工人工资处理方案和2010年6月28日河南金牛某业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某绣佳园大门、幼儿园工人工资处理方案,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处理方案仅显示双方按调查当地的市场价格执行,并未实际实施,不能证实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90元;河南金牛某业有限公司锦绣佳园项目部是总承包商,与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项目部出具的方案中显示平均市场价格是每平方米95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某建筑面积的每平方米90元计算工资,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某招录工人时给每位工人定的工资标准和工作量给付工资,被告提供有每日计工日志及由王某丙、王某某、李某戊三人签名的工资明细表,该两份证据系原始的记录,反映出每人所从事的工种不一样,给付的工资标准不一样,工作量不一样,给付的工资多少也不一样,能够反映每位工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且按照王某丙、王某某、李某戊三人签名的工资明细表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故,对此两份证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按照王某丙、王某某、李某戊三人签名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给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因工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造成迟延支付工资,究其原因系用工初期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不符合用工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8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工资x元、李某丁工资1508元、李某戊工资7880元、李某己工资2603元、秦某工资2805元、李某庚工资4075元、李某辛工资1792元、李某壬工资3844元、李某癸工资1580元、李某某工资1650元、李某某工资1650元、李某某工资1690元、王某某工资1631元、李某某工资1740元、王某某工资4464元、李某某工资1710元、卢某某工资2897元、卢某某工资4046元、卢某某工资1261元、卢某某工资1720元、王某某工资1584元、王某丽工资4500元、于某工资1155元、刘某工资3570元、孙某某工资9970元、汪某某工资2602元、王某某工资8390元、黄某工资1840元、张某某工资4834元、贺某工资1834元、张某某工资1958元、汪某某工资1900元、陈某工资3979元、孙某某工资2490元、王某某工资1468元、张某某工资1900元、牛某工资7512元、张某某工资2252元、李某某工资1816元、李某某工资6980元、张某某工资4760元、吴某工资4900元、蔡某工资4690元、胡某江工资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某立系工程劳务承包人,被上诉人王某立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人华安公司已于2008年10月15日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问题结算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支付王某立等44人的工资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王某立系44民工召集人,不是劳务承包人,也不是清包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某诉人称被上上诉人王某丙系工程劳务承包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2008年10月15日的保证书以及2009年6月22日双方达成的工资处理方案,不足以证明王某立确系工程劳务承包人,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人所称已于2008年10月15日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问题结算清的上诉请求,因王某立不是工程劳务承包人,而是召集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其他43位民工的授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