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22日,原告陈某就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杜某相识,1999年10月25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小孩出生不久,二人开始闹矛盾。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不与原告及家里联系,也未寄钱养过小孩,2008年回家过一次,只在家住两天,走后至今再没有回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婚生女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杜某相识,1999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小孩出生不久,二人开始闹矛盾。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回家过一次后继续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原告陈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杜某承担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覃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