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别名李X,男。
上诉人刘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民初字第86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阳县X区世纪名城X号楼X单元X室,是其为儿子准备的婚房,该房并非是其的经常居住地,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秦某住所地在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X号院X号X单元X号,属安阳市X区内,对此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故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刘某、秦某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训
代理审判员王书卿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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