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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楚某假冒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的记者,以被害人何××经营的炭黑厂环保不达标为由要曝光相要挟,向其索要现金,后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110米柬埔寨饭店,何向前交给楚某人民币500元。2012年3月8日1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绿茵阁西餐厅,被告人楚某再次以同样方式向被害人何××索要人民币6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何××的陈某丁、证人陈某丁、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楚某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楚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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