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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Im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位于信阳市Im河区X乡X街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富、郭绍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3月3日、2000年7月18日、2001年9月4日、2001年9月5日分别以李某某、王某乙的名字在我社下属的大庙畈分社贷款x元,定于1999年10月3日、2000年12月20日、2002年8月4日、2002年9月5日到期。大庙畈信用社依约将款借给二被告,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本金4000元,结算了部分利息,下欠本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原告在利息上能让一些。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大庙畈信用社借款x元,于同年10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9875%。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于2006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结算利息7364.44元。

2000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大庙畈信用社借款x元,于同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结算利息2213.62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2001年9月4日,第二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大庙畈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2年8月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仅于2005年9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结算利息1241.44元。

2001年9月5日,第二被告在原告下属的大庙畈信用社借款x元,于2002年9月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7.3125%。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仅结算利息2402.23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2010年7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08元,二被告对欠款本息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催收借款通知书、应收贷款利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Im河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08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8月3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率按月息7.9875%计算,x元的利率按月息7.312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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