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乙,系被告人黎某甲的堂兄。
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10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乙,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证人覃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石龙汽车站领取托运的物品轮胎时,因托运费问题与王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黎某甲打电话给其兄即被告人黎某甲,讲有人想打他,叫被告人黎某甲过去帮忙。被告人黎某甲即拿了一根摇千斤顶的钢管赶到现场,并用钢管朝王XX打去,王XX用手来挡,被打对左手小臂。被打后,王XX跑向车站对面的空地,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追过去,后分别与王XX及随后赶到的王XX的弟弟王XX相互扭打,被群众拉开后双方才停手。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王XX左手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到石龙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某乙,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了王XX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王XX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管制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石龙汽车站领取托运的物品轮胎时,因托运费问题与在石龙汽车站帮武宣车队管车及接货、发货的王XX发生口角,后两人分别打电话叫人来帮打架。被告人黎某甲叫了其兄即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黎某甲即拿了一根摇千斤顶的钢管赶到现场,并用钢管朝王XX打去,王XX用手来挡,被打对左手小臂。被打后,王XX跑向车站对面的空地,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追过去,后分别与王XX及随后赶到的王XX的弟弟王XX相互扭打,被群众拉开后双方才停手。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王XX左手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到石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伤害王XX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自愿赔偿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款已付清);王XX表示对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XX陈述,其在石龙汽车站帮武宣车队管车及接货、发货。2010年7月21日12时许,黎某甲来取轮胎,因托运费的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后黎某甲打电话叫黎某甲过来,黎某甲拿铁棒过来并用铁棒打其的头,其用左手挡,被敲中左手臂骨折。
2、证人证言。(1)证人覃XX证实,双方打架时其看见王XX手上拿有小刀,黎某甲拿一根圆撬棒对王XX持刀的手劈打。
(2)证人龙X证实,当时其正在车站等车,一个穿红色衣服身材瘦小的男子来领轮胎,因托运费问题与王XX发生争吵,后双方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两三分钟后一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手拿一根水管跑来,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就喊“就是他,搞他”,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就冲上去对王XX的头部打下去,王XX举左手来挡。被打后,王XX挥舞一把小刀跑向车站对面的修理店,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和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追过去,又分别与王XX及随后赶到的一个体形较胖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相互扭打,后被群众拉开双方才停手。
(3)证人李XX证实,当天一个穿红色短袖的男子来其车站内的商店取轮胎,因托运费产生争议,其叫他与王XX讲。几分钟后其听见有人喊外面有人打架,其跑出来,看见王XX与一个男子扭打在一起,另外两个男子扭打在一起。
(4)证人王XX证实,当时其在家,其兄王XX打电话给其说在车站被人打,其跑过去看见王XX被两个男子拿铁棒追打,左手小臂正在流血。其捡起一张板凳去帮王XX,后与一个比较瘦小的男子扭打在一起,王XX亦与另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下午5点钟,王XX讲左手小臂很疼,到武宣县金鸡卫生院拍片,证实王XX左手小臂骨折。
(5)证人冯XX证实,当时其正在自家补胎店看电视,其对面补胎店的老板进其店拿了一根撬棍,其走出去,看见在车站上班的男子与其对面补胎店的老板等几个人正在打架。
(6)证人廖XX系石龙汽车站站长,其证实,当时其正在车站办公室接电话,听见车站里有人吵架,两分钟左右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其跑出来,看见王XX跌倒在车站客车入口处。一会儿王XX站起来跑向对面的补胎店,边跑边挥舞手上的一把银白色的小刀,有两个男子在追赶,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有一根铁棍。王XX跑到补胎店门面时,又有一个身材比较高大的男子来帮王XX,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
(7)证人胡XX证实,当时其正在车站商店打牌,看见有人在外面打架,其出来看见两名男子手拿铁棒之类的东西正在殴打躺在地上的王XX,王XX用手挡,其见王XX的手有血流出,于是其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黄XX证实,当时其正在车站接货,看见黎某甲与王XX就托运费发生争吵,之后他们就打电话,一会儿黎某甲赶到,黎某甲、黎某甲就用手推王XX,黎某甲还用带来的一根铁棒打王XX,王XX用手来挡,后黎某甲、黎某甲追王XX过马路那边。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甲用于作案的是一根摇千斤顶的钢管,被告人黎某甲用于作案的是一根铁撬棍,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证明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于2010年8月9日到石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伤害王XX的事实。
6、王XX有关治疗左手被打伤的医院疾病证明书、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及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X左尺骨中上段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
7、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2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王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XX的谅解。
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黎某甲供述,其因托运费与王XX发生口角,王XX威胁要叫人来打其,其不服,就打电话叫其兄黎某甲来帮忙。黎某甲即拿了一根摇千斤顶的钢管赶到现场,并用钢管打王XX。后其和其兄黎某甲与王XX及他老弟互相扭打在一起。
(2)被告人黎某甲供述,其接到其弟黎某甲的电话后,就拿了一根摇千斤顶的钢管赶到现场,并用钢管打王XX中了王XX的左手小臂。后其和其弟黎某甲与王XX及他老弟互相扭打在一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黎某甲来打架,被告人黎某甲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到石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黎某甲与王XX因轮胎托运费问题发生争吵,两人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各自打电话叫人来参与打架而引发的,属互殴性质,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性质,王XX对引发本案亦有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与被害人王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铁撬棍一根,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