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吴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22岁。2008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4月6日转某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在郑州市箱包城附近一理发店打工期间与同事赵××、张某、陈××、马××租住在郑州市X区X街河南省中医学院家属院临街X单元X楼东户。2011年12月1日16时许,在该租房处,被告人程某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放在屋内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张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衣物等物品、被害人陈××的一台x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衣物等物品、被害人马××的一部红色仿诺基亚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及衣服等物品、被害人师××的一部x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及衣服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华硕笔记本电脑和x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

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440元;被告人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4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华硕笔记本电脑、x牌笔记本电脑、x牌手机和仿诺基亚牌手机已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卢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张某、陈××、马××、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440元,已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

三、被告人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