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某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平安大厦X楼。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经常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某、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某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周学华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江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13岁的女儿前往县城亲戚家拜年,当行至106国道五里牌路段某,被被告江某驾驶的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9日,原告罗某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圆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江某、潘某某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勘查,但未支付赔偿金。2009年2月11日,因医疗费用大,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亲戚与被告江某等人初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江某在支付x元的医疗费后,再也未支付其他费用,加之炎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5元(含摩托车损失520元),被告江某、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x.46元。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520元;
(2)原告罗某某在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当时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和出院后需卧床两个月;
(3)原告罗某某在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及在炎陵县人民医院做CT的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罗某某在医治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x.18元;
(4)原告罗某某修理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罗某某为修理摩托车已支付修理费520元;
(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粤x小型普通客车已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
(6)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某某的妻子在医院陪护罗某某31天;
(7)鹿原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需抚养和扶养对象的户籍卡复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还有一母亲需赡养和两小孩需扶养;
(8)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系由被告江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所致及该车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
(9)炎陵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罗某某还需后续治疗费(取钢板)8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江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C证(驾驶证号:x),拟证明被告江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系有证驾驶。
根据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原告罗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被告江某、潘某某对本案审理重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江某受被告潘某某雇请从事驾车工作。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上午9时许,原告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嘉陵轻便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其13岁的女儿前往县城亲戚家拜年,当行至106国道五里牌路段某,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江某驾驶的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江某见原告罗某某受伤,便下车将原告被撞的摩托车移动到路边,被告江某当时没有对移动的摩托车标明位置。随后,被告江某便驾驶肇事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离开现场,并用肇事车辆将原告罗某某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江某也未对该车辆现场位置进行标明。原告罗某某因伤势较重当日被转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救治。因原告罗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带药出院,医生要求原告罗某某出院后卧床两个月。原告罗某某为治伤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x.18元,交通费65元。事故发生后约1小时,原告罗某某家属向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通警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因现场已变动、痕迹不清,交通警察将肇事车辆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送到炎陵县凯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2009年3月6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痕迹不清,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009年9月29日,原告罗某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圆韧带断裂,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江某驾驶的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保险单号为:x。被告江某在事发后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报了案,该公司委托炎陵县红光汽车修理厂陈红光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查,但未支付赔偿金。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的目前有儿子罗某,现年17岁(X年X月X日出生),女儿罗某,现年11岁(X年X月X日出生),现均系在校学生。其母亲周友香健在,现年88岁,原告罗某某现有三兄妹,其中一人患有先天性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江某垫付了x元给原告罗某某治伤。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在事故发生后具备报案条件,应当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且需移动现场车辆时,应当标明位置,以利于交警部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江某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和擅自移动车辆位置,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作出责任认定,同时被告江某驾驶的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要求,因而被告江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被告江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系肇事车辆粤x五菱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潘某某已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因而被告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江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治伤医疗费x.18元、财产损失52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46.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合计x.6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治伤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52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6.5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3640元,合计x.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治伤医疗、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负担96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227元。(被告江某所负担的诉讼费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某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