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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左某、蒋某甲、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日23时2分,蒋某甲驾驶辽x号轿车在沈阳市X区X路X路口,与左某及任永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交警大队认定:蒋某甲负全部责任,左某及任永福无责任,左某受伤后到沈阳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全部为二级护某,出院后至2011年3月16日共全休19天。左某因此次事故支付医药费3677.59元。

另查明,蒋某乙是辽x号车辆所有人。蒋某甲是事发时肇事司机,蒋某甲无驾驶证。蒋某甲系蒋某乙父亲,二人均有肇事车辆钥匙。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本次事故受伤共计两人,另一人为另案原告任永福,

支付医药费x.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左某与任永福同

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按现实际

发生的医疗费比例赔偿其医疗费损失。

左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误工费3700元,左某为证明其主张

提供了其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蒋某乙等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左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左某的误工费为2066元[2000元/月+30天×(12天+19天)]。

左某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护某1200元,左某未向法院提供

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同意按2010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左某

护某,左某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给付护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左某护某为719元(x元/年÷365天×12天)。

左某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左某的住院天数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日50元计算,认定左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

左某主张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左某为证明其主张

左某提供了相应出租车票据。经审查认为,左某提供的证据时间虽与左某事发、就诊等时间不完全相符,但左某因诊治伤病支出交通费应为合理,但金额过高,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左某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左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左某及任永福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蒋某甲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左某损失的责任,蒋某乙系辽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钥匙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蒋某甲,明显系过错之行为,应对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蒋某乙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提出蒋某甲在事发当时系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事后逃逸,故拒绝对左某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则是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本案中左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无法预知蒋某甲是否无证,事发后是否会逃逸等行为,故左某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明确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对左某的合理费用中人身损失的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左某合理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

对于蒋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因蒋某甲系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事后逃逸,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左某费用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蒋某乙对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左某的医药费1400.68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2276.91元由蒋某甲予以赔偿。

左某的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蒋某甲予以赔偿。

左某的误工费2066元、护某719元、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1400.68元[1万元×3677.59元÷(x.13元+3677.59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某误工费2066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某护某719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左某交通费300元;五、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左某医疗费2276.91元(3677.91元-1400.68元);六、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七、被告蒋某乙对上述五至六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永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系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只有为受害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且肇事后逃逸,该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是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性质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在赔付问题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支付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是经保监会组织或同意制定的标准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关于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的免责约定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上的依据。此外,相关法律也没有关于机动车方肇事后逃逸,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可免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规定。因此,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且肇事后逃逸,该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王某征

审判员马岩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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