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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吸毒人员曹某拨打被告人何某的手机欲向其购买K粉用于吸食,后被告人何某在汝城县“星空”网吧楼下以5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一小包K粉。

2011年5月16日23时许,汝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假意购买K粉拨打被告人何某的手机要其将K粉送到汝城县“金樽”歌舞厅门口,待被告人何某携带K粉到汝城县“金樽”歌舞厅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了准备用于贩卖的K粉疑似物4.9575克。经技术鉴定,被扣押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4.9575克氯胺酮=0.x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曹某、廖某、李某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K粉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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