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18时40分,被告人范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刘某某、肖某、曾某、汤某某)运载4.09吨模板(核载量1.95吨)沿S324线从汝城县X乡方向往汝城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乡X路段时,其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自翻,造成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及被害人肖某、曾某受伤。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范某免除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被害人曾某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情介绍、过某、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汤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肖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