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袁某、袁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窜到汝城县X村X路段,当被害人宋某的运木卡车经过时,被告人胡某等人持柴块采用拦截、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宋某现金4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2007年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人袁某、袁某、胡某某(已判刑)等人窜到汝城县X村X路段,当被害人吴某某的运木卡车经过时,被告人胡某等人持铁棍采用拦截、暴力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吴某某现金8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袁某、袁某、胡某某的交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持械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12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二、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