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9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51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延津县X村民陈某勋夫妻有五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敬。陈某敬去世的早,他有一个儿子是被告陈某乙,出生后即与陈某勋夫妇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9月29日陈某勋妻子去世,2008年11月19日陈某勋去世。另查明:2008年因土地规划,崔乡固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按种责任田的人数平均分配,2008年9月11日账目上显示陈某乙领取陈某勋夫妻二人的土地补偿款x.68元,交给陈某勋,其余三次计款6945.21元是在二位老人去世后由被告陈某乙领取,交给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另查明:在2000年,老人的责任田3.06亩由原告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陈某乙耕种,耕种期间,三家共同负责老人的日常消费,陈某勋因患病花去医疗费x.40元。
原审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承包责任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原告父母的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关于第某笔款x.68元,因陈某勋还在世,死后是否留有余额,原告陈某甲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陈某甲要求按遗产对待予以分配,不予支持。关于后三笔款计6945.2l元,属于陈某勋死后责任田所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继承法第某一条规定,被告陈某乙享有代为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份额。第某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至于本案,6945.21元属于遗产,据上述规定,四原告和被告均属第某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每人应得遗产为1389.04元,由于原告陈某甲对父母所尽扶养义务较少,应当少分,以1000元酌定为宜。由于款系陈某丙、陈某丁持有,应由陈某丙、陈某丁支付。关于土地问题,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三条、第某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原告陈某丙、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遗产款l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0元。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父母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获得的补偿款第某笔是x.68元由被上诉人领取,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花费完毕,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配。2、上诉人父母承包地3.06亩应当由上诉人继承其中四分之一即0.765亩。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答辩称:土地补偿款早已花完,不存在了,不可能再分配,上诉人不赡养父母,没有权利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生前由谁赡养,死亡后其责任田就应当有谁耕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地应得的收益,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陈某甲主张的2008年9月11日陈某勋生前取得的补偿款x.68元属于遗产,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在陈某勋死亡后仍然存在,其要求继承该部分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由于陈某甲在其父母生前尽赡养义务较少,原审酌情分配给其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陈某甲要求继承父母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原审时并未主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