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兴立行字第X号
起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起诉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起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起诉人陈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起诉人陈某乙的母亲。
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2012年2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某甲、袁某、陈某乙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三塘镇X组陈某甲、袁某、陈某乙不能参与分红”的决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的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起诉人向本院提交诉状后,在本院审查期间,南宁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已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三塘镇X组如下人员不能参与人集体分红的决定的通知》,以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三塘镇X组如下人员不能参与集体分红》的表格存在错误为由予以撤销。该通知次日向三塘镇X组送达。据此,起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院立案前已经撤销,该行为已实际不存在,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某甲、袁某、陈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冬青
审判员黄莉
审判员林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