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
被告覃某丙,男。
被告覃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覃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旺国村X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4KM+900M处时,摩托车碰倒了行人刘某甲和杨日凤,造成行人刘某甲和杨日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行人杨日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72.7元(包括门诊费604.5元)、误工费为48.4元/天×26天=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6天=1040元、护某为48.4元/天×26天=125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629.5元。由于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覃某丁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覃某丁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某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入某、出院时间及住院天数;
4、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拟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覃某丙和覃某丁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某和质证,在举某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答某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按照保险条例,被告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无法确认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具体是多少由法院认定;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覃某丁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25日,被告覃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旺国村X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4KM+900M处时,因会车炫目,对路面观察不够,摩托车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刘某甲及行人杨日凤,造成原告刘某甲及行人杨日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覃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行人杨日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没有给予经济赔偿,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覃某丁所有,该车于2011年8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交强险在被投保的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又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下称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为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为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参照2011年度广西计算标准,本
院核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070.7元。其中:
1、医疗费25572.7元。根据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4968.2元,门诊治疗的费用为604.5元;
2、护某1258元。原告因伤住院26天,由其农业户口的亲属一人护某,故护某为17652元/年÷365天×26天=125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该项费用为40元/天×26天=1040元;
4、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因本案原告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为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覃某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37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认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71.5元给原告刘某甲;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炎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