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律师。
第三人卢某,系原告唐某之夫。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松林担任记录。本院受理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追加卢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唐某立据借款52900元,约定于同年5月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2900元并支付利息3630.2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暂计至2011年7月25日,最终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900元,约定2010年5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被告的欠款是基于原、被告合某期间原告垫付的部分合某资金,是双方终止合某关系后形成的债务事实;2、根据记账单,被告张某的实际欠款应为48400元,而非欠条中的52900元;3、原告唐某起诉的欠款被告张某已于2010年6月26日返还给了第三人卢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第三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3、婚姻查询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4、欠条,拟证明被告借款已由第三人收取的事实;
5、记账单,拟证明被告借款主要用于开办工厂的事实及工厂实际开支的项目及金额。
第三人卢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答辩状辩称:1、被告2010年1月向第三人借款48400元用于资金周转,此款已归还第三人;2、被告提交的记账单属被告杜撰,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欠条纸张某被告所说的记帐本是同一本笔记本上的纸张,欠条已不完整,缺了上半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证据5是对账单,则划动或改动后,需双方同意并签字,即使证据5是真实的,跟本案也是没关联的,此单所有资金加起来与欠条上的52900元是不一致的。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第三人卢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为郴州同乡关系,两人关系甚好并有生意上的往来和合某。2009年底至2010年初,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拟合某开办某工厂,约定了各自的工作范围及垫资义务。由于各方原因,原、被告的合某没有成功。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唐某垫付的工厂开支529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并由被告张某立具欠条一张:“张某向唐某借资52900元(伍万贰仟玖佰元正)。借款将于2010年5月还清”。2010年1月30日,第三人卢某就欠条来源向被告张某出具了“卢某办某工厂资金开销”清单,该清单资金数额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数额一致。
另查明,在被告张某立具欠条后,原、被告仍有生意往来,2010年6月,原告唐某向被告张某立具了一张某条:“本人欠张某总金额2010年春夏货款88120元。捌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分别2010年6月30日与2010年7月31各付1半即44060元。”。第三人卢某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另,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卢某,2010年6月26日”。该欠条没有出具时间落款,但原告唐某确认为2010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某主张某欠条中张某已付清的借款48400元就是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唐某的欠条数额扣除原告唐某没有实际垫付的验资费4500元和展厅灯1000元的数额,与事实相符。第三人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有其他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9日,被告张某立具给原告唐某欠条中的借资款系双方解除合某后对原告唐某垫付资金的确认,其实际数额应当是48400元,而不是52900元。原告唐某和第三人卢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卢某2010年6月26日在原告唐某出具给被告张某的欠条上注明:“(另,张某2010年1月借卢某48400元已付清)”,是对被告张某清偿原告唐某2010年1月29日欠条约定借资款的确认,被告张某主张2010年1月29日欠条债务已经还请与事实相符。2010年6月,原告唐某向被告张某立具欠条时,被告张某与原告唐某的2010年1月29日的借资款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唐某和第三人卢某要求被告张某还清借资款亦符合某易习惯。对被告张某此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卢某辩称“卢某办景业412工厂资金开销”清单没有签名,不是第三人亲笔书写,被告偿还的48400元不是欠条上约定的借资款,是被告另外借第三人的。第三人卢某的上述主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卢某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内申请对开销清单进行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某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第三人卢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唐某的借资款已经得到清偿,原告唐某再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52900元并支付利息3630.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戴松林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某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99e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8v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