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正阳县X镇X号。
被告人朱某(别名大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3月18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6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王某在正阳县X村张XX接骨诊所乱着玩时,朱某将王某左小腿踢骨折。2010年11月12日经鉴定王某左小腿骨折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被告人朱某与王某陪着朋友张XX到正阳县X村张XX的接骨诊所为张XX儿子看腿接骨时,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没事在门口乱着玩时,朱某将王某的左小腿踢骨折,2010年11月12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王某左小腿腓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6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朱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2010年10月28日19时左右,他朋友张XX儿子腿骨折了,他和另一个朋友王某一块陪张XX到真阳镇X村接骨诊所看伤,期间他和王某在门口站着,王某说“咱俩比试比试,看谁厉害”,他说不比,过了十几分钟,王某说“来吧,我很寂寞,咱试试”,王某着腿去踢他,他朝王某肚子上踢了一脚,王某坐那不起来了,后来到诊所看看是骨折了,经鉴定构成轻伤。
2、被害人王某陈述
2010年10月28日下午,张XX1(又叫张XX)的儿子的脚弄伤了,他和张XX1、朱某等人在庞桥张XX(即张XX)接骨诊所里正在看张XX1儿子的脚时,朱某喊他出去说有事,他便跟着朱某出去了,出去后朱某说“咱俩练练好吧”他说不练,随后他就朝屋里走,这时他听见朱某说注意了,他回头一看,看见朱某的右腿朝后踢来,他本能地抬起左腿去挡,朱某的右脚踢在他左腿膝盖下面,朱某又朝他踢了过来,他就用手挡,把他的左手食指也踢出了血,这时朱某又来踢他,他说别动了,他有点不得劲,这时朱某就没有再动了,后来他在诊所一检查,发现他的左腿骨折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他证实2010年10月28日,有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带个10岁左右的小孩到他的诊所看脚,通过检查那个小孩的脚没啥问题,那几个人就走了,不大一会,那几个人又返回他的诊所,其中一个男子的左腿骨折了,那男子说是他在给那小孩检查脚时,他们在诊所前面闹着玩把腿弄骨折了。
(2)证人张XX(又名张XX1)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他和王某带着儿子去看病,朱某和王某也跟着一起去了,在给他儿子拍片时,王某和朱某在接骨诊所门前乱着玩,王某和朱某在相互踢的过程中导致王某的左腿骨折了,他看见他俩在乱着玩,他当时心里烦还对他俩说“你俩别乱了”。
(3)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与张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梁XX证实的内容与张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前科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实了被告人朱某在其辖区内无前科。
(3)抓获证明,永兴派出所民警张晓安等证明2011年3月4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到案。
4、鉴定结论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王某左小腿腓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与被害人王某乱着玩,故意将被害人王某的小腿踢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陈全国
审判员裴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