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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兴立行字第X号

起诉人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沈洪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2011年12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施某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起诉人退回代管南宁市X路X号南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给起诉人;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发[199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施某主张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了南宁市X路X号南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对南宁市X路X号房享有继承权,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由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落实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政策引起的,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施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冬青

审判员黄莉

审判员林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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