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沈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0日20时20分,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王某乙所有的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X街交通岗南一公交车站附近,准备靠边停车时,由于当时沈阳普降大雪,车站等车乘客较多,所以在二线停车,被高某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追尾,造成王某乙车辆后杠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高某双方通过协商,高某自认追尾并承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书中高某承诺,协议书中“填写内容均为事实,此案无人伤,无争议,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1日上午11时13分,王某乙将受损车辆送至某汽修修车,于2010年12月12日下午3时取车,共花费修车费1000元,并已赔偿完毕。现王某乙主张自己车辆系营运出租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停运两天,故要求高某赔偿停运损失600元,高某称已通过快速理赔,一次性赔付完毕,故不同意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所以提出诉讼。
另查,王某乙所有的车辆挂靠沈阳志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标从事出租车客运,每天运营收入200元。高某所驾车辆系高某所有,并自有标书,挂靠沈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驾驶自有车辆将王某乙车辆追尾并自认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高某系自有车辆、自有标书,挂靠出租公司运营,并可随时转出,出租公司仅对挂靠车辆实施管理,每月代收各项税费,故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虽高某辩称,王某乙方是在二线停车,当时是冰雪路面,我从后面追尾,王某乙方也有责任,另因走快速理赔程序,双方协商一次性赔付,协商中,王某乙也没有提出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以我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王某乙提出索要停运损失,我就不会自认全责了,会让交警划分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书中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并承诺睢刺谛菽挛凳耍复薨宋巳蓿檎纾腥挥挡福涸ǜ煞鹇卧比郑韵湟硭衫杂远献鹑柙杂褚戏唬Σ栌杂梢挪P怼戳辜跏惩衬侥娣诖叨O低食馕啵粢谑杏苷砉栌嬗豆姆兜敕裕诙居伪淮ń峦适远扪蔽又蚪毓倒撸掣衬髂菸患笔谠┍费媛菝导愿χ庇⒌庾w望、保持车距、谨慎驾驶,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现双方发生追尾事故,应当认定高某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王某乙、高某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是否提出过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一节,无论双方当时是否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均不影响王某乙的诉讼权利。现王某乙已经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并要求高某赔偿,理由确实充分。高某辩称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对王某乙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损失已一次性赔付完毕,并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简易赔案处理报告书为依据,但经审查,该证据中一次性定损协议项下明确说明“此协议为本次事故定损修理最终协议”,并在分项中对物损名称、修理项目等进行明确说明,该报告书中并无其他损失赔偿的约定,故该协议应属修车理赔协议,并不能证明高某赔偿的损失中包括了停运损失,因此对高某的上述辩驳,亦不予采信。
现王某乙请求赔偿2天的停运损失600元,经审查,王某乙停运天数的请求合理,但每天停运损失的数额应为200元,故认定王某乙停运损失数额应为4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停运损失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如果不走快速理赔一次性赔偿,我就不会自认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漏列主体,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由于肇事当时沈阳普降大雪,车站等车乘客较多,所以我刚在二线停车,就被高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上诉人自认其承担全责,所以交警让我们走快速理赔,就没有做事故责任认定。我当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但上诉人不同意,快速理赔只负责赔偿修车费,不包括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告诉我可以诉讼解决。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出现场进行协调,之后双方均同意通过快速理赔中心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现场责任书中,上诉人签字认可自己追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书所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上诉人对责任书的内容也全部认同,因此,原审以该责任书为依据认定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有过错等为由,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到沈阳市快速理赔中心景兴分中心解决相关赔偿问题,在该中心出具的、高某认可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简易赔案处理报告书”记载的赔偿项目中,只包含修车的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停运损失。同时,该报告书没有关于双方已无其他争议或王某乙已放弃停运损失请求权的记载。因此,王某乙要求上诉人高某赔偿停运损失,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如果高某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高某可另诉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王某乙征
审判员马岩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