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46岁,住(略),与李某某系夫妻,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该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第三人邓某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第三人邓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准许。2009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有关法律问题需要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此案裁定中止,本案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份至今,黄某栓、邓某某等人在开发区金河办事处郭某村X组进行商业开发住宅楼,现正在盖第一层楼,他们在没有任何建房手续并侵害邻居的利益。黄某栓、邓某某等人挖地基到现在,多次举报要求被告查处这种违法行为,但被告一直行政不作为任其违法行为存在,引起黄某村组许多老百姓气愤和不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0日举报信,证明原告曾向驻马店市规划局举报过,规划局局长有批示,要求查处;2、2009年1月9日向二被告举报过,有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曾举报,让其执法并查处;3、2009年6月24日举报信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查处。
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规划分局)辩称,2009年1月12日,我局接到原告李某某举报信,当日,开发区管委会主管领导和我局相关人员就到现场,确定该工程未在我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属违法建筑,当时的施工设备已被开发区行政执法局锁住。根据职能分工在开发区辖区内的规划监察执法权属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规划分局有协助配合查处的义务,我局与原告李某某联系,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李某某诉我局不作为是没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驻马店市委办公室驻办(2004)X号文、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开政(2009)X号,证明规划分局在开发区辖区内的规划监察执法权属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辩称,原告诉称我局对其举报的黄某栓、邓某某等人违法建筑行为不作为是错误的。原告是2008年6月8日向我局举报的,我局2008年6月9日就派人到现场查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某某建筑行为违法,进行立案查处,在此案件处理中,先后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处理,阻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了查询通知、立案批准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邓某某在2008年10月向我局递交了个人建房申请,理由是原住房为危房,需要翻建,并有辖区X组、郭某居委会、金河办事处的证明。按照驻政(2008)X号的要求,我局不再对其实行强制拆除,交办事处、居委会协调解决。邓某某写出保证,在现有基础建两层不得起高。2009年4月12日又接到王某某举报,我局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同时市规划局监察大队也到现场督查,并将施工设备封存。2009年4月15日以来,我局对该违建一直在监管控制,并多次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法建筑。综上,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6月9日行政执法查询通知{驻开执查字(2008)第X号},证明接到电话举报后,对邓某某进行查询其相关手续,认定其为违法建筑;2、2008年6月10日立案审批表{驻开执立字(2008)第X号},证明我局对举报一事进行了立案;3、驻开执改字(2008)第X号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驻开执罚告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驻开执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执法局在对违法建筑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查处、监管等,并且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4、驻政(2008)X号文、金河办事处、郭某村委、黄某居民组证明、驻市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根据有关规定,村、组、办事处出具证明,认为确属危房的可以翻建房屋。
第三人邓某某诉讼意见:本人原住房漏水无法住人,申请进行危房改造,房屋在翻建过程中,原告举报,执法局和规划局多次制止并扒房,不让建设。我是危房又有相关部门许可,且周围人都在建房,为何我不能盖房,政府多次来扒房,不让建设,我也同原告协商,一直达不成意见,我的房屋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和经过,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黄某栓住宅南北毗邻,原告在南,第三人在北。第三人邓某某于2008年6月份建设住宅房一处。2008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市规划局举报邓某某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市规划局领导批示对邓某某违反规划建设行为进行查处。2008年6月9日被告执法局接到举报电话,派其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处,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邓某某建房行为违法,对其进行立案查处,在此案件处理中,被告执法局先后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处理,曾多次阻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了查询通知、立案批准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邓某某在2008年10月向执法局递交了个人建房申请,理由是原住房为危房,需要翻建,并有辖区X组、郭某居委会、金河办事处的证明。执法局按照驻政(2008)X号的要求,不再对其实行强制拆除,交办事处、居委会协调解决。2009年1月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举报第三人邓某某现建设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座违法建筑。2009年1月12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接到原告李某某举报信,当日,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调查,确定该工程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属违法建筑。2009年4月12日执法局又接到李某某爱人王某某举报邓某某正在建房,随即派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制止。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审查立案。2009年6月24日原告又向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局长刘某邮寄一份信件。
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到该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第三人邓某某现建房两层半,原告李某某的住房两层,在邓某某的南边,两处房屋之间距离大约有两米,李某某的房屋后墙(北边)未留门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在其认为邓某某无证建房,在侵害自己的利益情况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通过庭审审查及现场勘验,第三人房屋建设坐落现实情况看,现第三人的建房并不侵犯原告所诉请的任何权益,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出其合法财产实际已受或将要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