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余某某、耿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甲,被告余某某、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余某普由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方式为商户保证贷款。2010年2月25日当月贷款还款日之前,贷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贷款人拒不还款,当月还款过期后,贷款人至今仍拒绝还款,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耿某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4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耿某乙辩称:我们只是担保人,该借款应该由借款人余某普偿还。我们认为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对借款人余某普没有进行详细考察,不应该对其发放贷款,余某普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同时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应该由我们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滑县X乡X村民余某普由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原告通过借款人余某普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5日原告按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借款x元。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借款人均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10年2月25日,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下欠借款本金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耿某乙偿还借款x.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3日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3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2009年10月24日贷款审批表、2009年10月25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5日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5日,余某普由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滑县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签字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贷款人即滑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余某普发放贷款x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合同履行了三个月,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当月借款及利息,下欠借款x.4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4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不应该偿还该借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耿某乙偿还该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借款人余某普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借款x.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余某某、耿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余某某、耿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