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和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住宅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张某甲在履行双方建房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未完成建房合同中二层结顶工程的情况下,自动撤工,对余下的工程不再施工,导致被告另请别人接续完工。原告私自停工构成违约,其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686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由张某甲承建张某乙住宅一处。合同主要内容为:1、建一座连大门为一体的两层楼房,价格是每平方米110元,如建厕所带卫生间按点工计算,如果光厕所不再付钱;2、房体为砖混结构,有两道圈梁,一层楼板,二层现浇混凝土,楼梯现浇粘面砖,两边和后边是水泥粉光,屋内地板砖统铺,厨房、卫生间贴面砖,另还有两道圈梁,有地圈梁和第一层门窗顶上一道圈梁;3、甲方张某乙负责在施工中用的水、电通到现场,建房用的材料如砖、灰、砂、石子、水泥由甲方张某乙筹备,规格质量由甲方来订,乙方张某甲也可提出合理化建议供甲方参考。工地上的材料工具由甲方负责看守,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所用的工具如提升架、搅拌机、灰车、电棒、灰桶等一切工具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节约用料,乙方不负责上楼板挑梁,甲方租来的模板、支架由乙方负责支拆;4、付款办法:设备进入工地后付给生活费2000元整,地圈梁基础完成后再付3000元整,一层完成再付5000元整,二层完成结顶后再付5000元整,内粉结束后再付款x元整,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后工资扣1000元,剩余全部付清,押金过三个月后没有问题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支付了工程款,当原告将工程进行到二层打顶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二层结顶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200元。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建房屋二层结顶完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00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二层结顶工程未全部完工,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元,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被告违约,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4200元。
二、驳回被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张
景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拴成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