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某,男。
被告宝鸡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胜,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利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诉被告秋某、宝鸡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秋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秋某驾驶陕CXX号中型货车从八渡往凉泉行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眶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左膝关节开放性关节损伤,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50元。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0元,误某3850元,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x.50元。
被告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我愿意赔偿我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陕CXX号车辆是李某于2008年2月购买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2009年3月秋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该车后没有过户,现在我公司既不是该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经营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原告全部费用的70%,其余3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票据形式不符,复印费是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方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用药清单,因此不能确认其所花的医疗费均用于此事故受伤治疗,要求赔偿出院后30天的误某也没有依据,误某每天按50元计算我方无异议。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我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陕CXX号车辆原系李某全额出资购买。2008年2月19日,被告运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同年6月12日,被告运输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2009年2月15日,李某将该车辆转卖给了秋某。2009年3月11日10时,被告秋某驾驶该车辆从八渡向凉泉行驶至党家河村X组窄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聂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眶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左膝关节开放性关节损伤,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x.50元,医嘱:出院后取除石膏托,床上活动左下肢功能锻炼,2周后逐渐下地活动。本次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秋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陕CX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09)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驾驶车辆在窄路处超速行驶,造成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愿意承担主要责任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的观点应予采纳,其向原告已支付的x.50元应从赔偿款额中予以抵减。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秋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该车辆后没有过户,自己公司现在不是该车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70%,其余30%应由自己承担的观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采纳。因为机动车交强险是对扯下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时对于秋某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车下第三人;其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依据,不应支持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强险赔偿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却没有向法院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自己所花的医疗费是为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要求赔偿出院后30天的误某没有依据等观点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却没有医嘱,复印费是基本的诉讼成本,公司不予承担等观点应予采纳。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其要求赔偿医疗费x.50元、误某3850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支出必要合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去除石膏托,床上活动左下肢,2周后逐渐下地活动,固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30天的误某是合理而有依据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形式上是过期发票,但事实上乡村客车没有机制发票,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和住院前后不能行走的伤情等因素,交通费要求200元合情合理。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给聂某医疗费x.50元、误某3850元、护理费188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0元;
二、由秋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给聂某复印费50元的70%,即35元,宝鸡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即15元由聂某自己承担;
三、由聂某返还给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等x.50元;
四、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聂某返还给秋某x.5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3元,聂某负担88元,秋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亚辉
审判员张德前
陪审员张永福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