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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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大学学历。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石桥乡计生所胡某某为提拔为计生所所长所送的现金2万元。

2、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计生办副主任李某某为提拔为计生办主任所送的现金2万元。

3、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财税所副所长段某某为保留职务所送的现金1万元。

4、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民政所所长段某某为保留职务所送的现金1万元。

5、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计生办主任赵某乙为保留职务所送的现金1万元。

6、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某丙为避免下岗所送现金1万元。

7、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畜牧站站长许某某为得到提拔所送的现金1万元。

8、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朱某某为得到提拔所送的现金1万元。

9、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武装部部长王某丁为保留职务所送的现金9500元。

10、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财税所所长张某戊为保留职务所送的现金5000元。

11、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张某己为得到提拔所送的现金8000元。

1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胡某某为了减少镇政府后面的2亩土地租赁费而委托樊某某送的现金2万元。

13、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冯某某为承包镇政府所属50亩土地所送的现金2万元。

1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樊某某为感谢承建华陂镇敬老院所送的现金2万元。

15、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为华陂镇X村委争取以工代赈项目期间,收受村委所送的现金3.5万元。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13起受贿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他受贿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第1-11起系下属送的见面礼和其生病时看望的礼金,性质不属于受贿;第14起樊某某从未在敬老院给过她2万元;第15起村委送的3.5万元,跑项目时向有关人员送1万元,下余2.5万元其只是暂保管。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第5起,赵某乙送的1万元,是王某甲的弟媳单某某收的,王某甲并不知情;2、起诉书第1至11起,属生病时同事间的看望,不属受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2月至2006年1月任上蔡县X乡党委书记,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任上蔡县X镇党委书记,2007年1月22日任上蔡县X乡书记,2007年2月任政协上蔡县委员会副主席。2005年5月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人民币21.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石桥乡计生所副所长胡某某为提拔为计生所所长到其上蔡县家中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胡某某被宣布主持石桥乡计生所全面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某到我家送了2万元人民币。这次送钱,胡某想让我在她争取计生所长这个位置时给予关照。后经研究,胡某某担任计生所副所长,主持工作。

2、证人胡某某证实:2005年5、6月份,因计生所所长之位空缺,我想当所长。一天我电话联系王某甲后,带2万元到她家中,说所长职位空缺,看王某记这次能不能考虑我。王某甲听后说你的工作能力我了解,我先征求一下其他班子成员的意见。后来就宣布由我主持计生所工作。

2009年1月的一天,王某甲到我家,说这是你在石桥时给我送的钱,现在退给你,以后有人问起你,你就说没有给我送过钱。

3、驻马店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上蔡县X乡已经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中被撤并,部分档案在撤并中遗失。胡某某被任命主持计生所全面工作的文件、记录均没找到。

4、书证:驻马店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某实,2009年11月13日,胡某某退违纪款2万元。

二、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副主任李某某为提拔为主任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12月26日李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我任华陂镇任党委书记,正赶上乡镇机构改革,一些乡镇领导干部为了能在机构改革中调整到理想的工作岗位,或者为了避免下岗,以我身体生病看望为借口,直接到我办公室或家里送钱送物。计生办副主任李某某为能担任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到我办公室给我送2万元,机构改革后担任了该中心主任。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到王某甲的办公室,介绍个人基本情况后,提出计生办主任是否可由我来接任,王某甲说考虑,我放下2万元就走了。钱是从我妻子杜某某的外甥女方某某处借的。在给王某甲送钱后的大约十多天,我被任命为镇政府计生服务中心主任。

3、证人方某某证实:2005年12月份,李某某向其借过2万元钱。

4、证人杜某某证实,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期间,有一天晚上丈夫李某某对我说,计生中心主任一职竞争很激烈,得拿2万元。他就给我外甥女方某某打电话借2万元钱。后李某某把这2万元钱送给了王某甲。在给王某甲送了这2万元钱之后不久,他就上任了。

5、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李某某任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

三、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财税所副所长段某某为保留职务,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26日段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财税所副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我到华陂镇任党委书记,正赶上乡镇机构改革,一些乡镇的领导干部为了能在机构改革中调整到理想的工作岗位,或者为了避免下岗,直接到我办公室里或家里送钱送物。财政所副所长段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1万块钱,机构改革后保留了财政所副所长的职位。

2、证人段某某证实:2005年底2006年初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晚上,我来到王某甲的办公室,谈个人想法后放下1万元钱。乡镇机构改革定岗时,我被保留了镇财税所副所长职务。

3、证人焦某某(女,段某某妻子)证实:2005年底2006年初的一天,段某某说镇里要进行机构改革,他想给王某甲送1万元钱,防止在机构改革中下岗,我从家里拿了1万元钱给了段某某。

4、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段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财税所副所长。

四、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段某某为保留职务到其家中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26日段某某被任命为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段某某证实:2005年12月份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晚上,我来到上蔡县委家属院王某甲家,把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在沙发前的桌子上,对王某,这次机构改革请照顾。约一周后,我被任命为民政所所长。

2、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段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所长。

3、被告人王某甲对收受段某某现金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五、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赵某乙为保留职务到其家中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26日,赵某乙被任命为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计生所所长赵某乙和我婆弟媳妇单某某一起到我家给我送了1万元,机构改革后赵某任了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

2、证人赵某乙证实:2005年底机构改革考试成绩公布后的一天,我给单某某打电话,希望她给她嫂子王某甲打个招呼,在配置职位时关照一下。有天晚上我带1万元现金和单某某一起去了王某甲家,留下钱就走了。后我没有竞争到计生服务中心主任的职位,被任命为镇计生服务中心副主任。

2009年11月一天下午,也就是市纪委找我谈话的前一天,王某甲的婆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某甲家去一趟。我和杨到王某甲家后,王某甲说:“连省,你拿着,现在华陂有人告你姐,纪委找你时,希望你别说你送钱的事。”王某甲拿出一万元递给我,于是我就走了。

3、证人单某某证实: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到华陂当书记了,让我给王某甲说说,帮帮他的忙。一天晚上我给王某甲引荐了赵某乙,他们在客厅说话,我到王某甲家的卧室里帮她收拾房间,不一会赵某乙就离开了王某甲的家。2009年11月初一天晚上,王某甲让杨某某给赵某乙打电话,后听王某甲说她退给赵某乙1万元钱。并有杨某某证言证实。

4、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赵某乙被任命为华陂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副主任。

5、驻马店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某实,2009年11月7日,赵某乙退违纪款1万元。

六、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赵某丙为避免下岗到其家中所送的银行卡(内有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农业服务中心的赵某丙到我家给我送了1万块钱的银行卡,机构改革后他继续在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当时我没有仔细看,以为是超市的购物卡,隔一段某间才发现是银行卡,密码在卡上写着。后卡里面的钱取出来了,是一万元。

2、证人赵某丙证实: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晚上,我到王某甲家说机构改革竞争上岗请照顾,然后拿出了一张内有1万元的银行卡放在了她家客厅的桌子上,说里面是1万元。这张银行卡是我在华陂镇办理的,是农村信用社的卡还是农业银行的记不清了。

3、书证:华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丙同志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中竞聘到华陂镇农业中心上岗至今。

七、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畜牧站站长许某某为得到提拔到其家中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26日,许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的一天,畜牧站站长徐某某到我家给我送了1万元,机构改革后他担任了农业服务中心的主任。

2、证人许某某证实:2005年底2006年初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晚上,我拿了1万元到王某甲家,要她在乡镇机构改革中照顾我。走时将1万元钱放在了她家客厅饭桌上。

3、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许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八、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朱某某为得到提拔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5年12月26日,朱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我刚到华陂镇任党委书记,当时赶上了乡镇机构改革,国土所的朱某某是所里的一般干部,到办公室我送了1万元,机构改革后他担任了华陂镇国土所所长。

2、证人朱某某证实: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期间,我到王某甲办公室给王某了1万元。这1万元从华陂镇X村文书窦树怀处借了5000元,又从家里拿了5000元。

2009年11月2日晚上,王某甲让我到她家里,退给我1万元说,这1万元你拿去,调查组找你时,你就说我没有要你的钱。

3、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朱某某被任命为华陂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

九、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武装部副部长王某丁为保留职务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2005年12月26日,王某丁被任命为华陂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武装部副部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的一天,武装部副部长王某丁到办公室送9500元,机构改革后他保留了武装部部长职务。

2、证人王某丁证实:2005年机构改革时,想让王某甲帮忙安排一个重要的位置,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现金1万元人民币装在衣兜里,到王某甲办公室,慌忙中掏出9500元给她,后来才发现有5百元人民币余在兜里。

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的婆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王某甲家。王某甲问我2005年机构改革时,你给我送多少钱,是8000元还是x元,我说送9500元人民币,于是王某甲拿出了一沓人民币退给我说,这事就当没发生。

3、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王某丁被任命为华陂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武装部副部长。

十、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华陂镇财税所所长张某戊为保留职务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2月26日,张某戊被任命为华陂镇财税所所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财政所所长张某戊到办公室给她送人民币5000元,机构改革后他保留了财政所所长职务。

2、证人张某戊证实:2005年底2006年初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晚上,我拿了5000元到上蔡县县城王某甲家,寒喧几句后,把50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

3、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张某戊被任命为华陂镇财税所所长。

十一、200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张某己为得到提拔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2月26日张某己被任命为华陂镇党政办公室科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期间的一天,乡干部张某己到她办公室送8000元,机构改革后张担任了华陂镇司法助理。

2、证人张某己证实:2005年底的一天,我去王某甲办公室希望她关照提拔,走时把装有8000元的信封放到她办公桌上.在给王某甲送钱后的大约一个月,我被任命为了镇机关事务报帐员。2009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里去,退给我8000元。

3、书证: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5)X号关于黄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6日张某己被任命为华陂镇党政办公室科员。

十二、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租赁华陂镇预制厂土地的村民胡某某为减少土地租赁费,委托樊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甲决定将被胡某某承包的华陂镇预制厂土地租赁费减少到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初,胡某某租赁镇政府后面约2亩土地经营预制厂。最初确定的租赁费是12万元,协议签订之前,胡某某委托樊某某到办公室给我送了2万块钱,向我表达了希望能把租赁费从原来的12万元减少到9万元的想法。后镇政府和胡某某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费为9万元。

2、证人樊某某证实:华陂镇民政所的后面有一块约2亩的土地,林场的会计胡某某在那投资办预制厂。王某甲到华陂镇任职以后,拟将这块地租赁出去。胡某某得知这个情况给我2万元让我帮忙送给王某甲。后我带着胡某某给的2万元到王某甲办公室,我对王某甲说:“胡某某委托我来给你说说情,在租金方面能不能少点,这是胡某某的一点心意”,我说完后就将2万元现金放在王某甲的办公桌上,后来我和王某甲经过商量,王某甲将胡某某的租赁费从原来的12万元减少到9万元。

3、证人翟某某(华陂镇工作人员)证实:2005年至2006年华陂镇共出租过三块土地,其中胡某某租赁华陂镇预制厂约4亩土地,租金9万元。租赁土地没有经过镇班子会研究,租赁合同是王某甲安排我与承租方签订的。

4、租赁合同证实,2006年1月2日,翟某某代表华陂镇政府与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胡某某租赁华陂镇18亩土地,租期60年,年租金9万元。

十三、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村民冯某某为承包华陂镇政府政府对外发包的50亩土地其办公室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钱。当日冯某某与华陂镇政府签订了50亩土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的5、6月份,位于华陂镇南边的华陂镇政府所属50亩耕地对外发包,冯某的冯某某经过和镇政府多次协商,签订了承包镇政府耕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冯某某向镇政府交纳20万元的承包费,取得对该土地50年承包经营权。因承包费与以前经过镇政府确定的承包价格相比少了5万元,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到办公室给我送了2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2006年上半年,王某甲打电话想让我租下华陂镇南边一块50亩土地,经过多次协商,最后确定租地价为22万元。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带现金22万元去华陂镇王某甲办公室,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她将其中的2万元拿出来放到自己的皮包里,随后给翟某某打电话让到她的办公室,我与翟某某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

在我去找王某甲签订合同之前,王某甲在电话里对我说:“我们双方约定的承包价是22万元,到时我们签订的合同价是20万元,那2万元就当是给我的,这件事你不要告诉翟某某。”

(2)证人翟某某证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底,在我任华陂镇镇长期间,华陂镇共对外出租三宗土地,其中:华陂镇老林场50亩土地,承租人是冯某某,租期50年,租金20万元;华陂镇老预制厂约4亩土地,承租人是胡某某,租期50年,租金9万元;华陂镇老电机厂约半亩土地,承租人是侯某某,租期50年,租金4万元。

租金没有经过镇班子会研究,租地合同是王某甲安排我与承租方签订的。这三宗土地都是王某甲与承租方具体商谈的租地价格,王某甲与承租方确定租地价格后告诉我,由我代表华陂镇政府签字。

3、书证:土地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5月31日翟某某代表华陂镇政府与冯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十四、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收受樊某某为感谢承建华陂镇敬老院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5年底、2006年初的时候,县里要求每个乡镇都要建敬老院,但当时县里没有配套资金,镇里也缺乏相应资金,镇长翟某某领着樊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樊某某愿意先垫资建敬老院,我同意了。后樊某某和镇政府签订了垫资承建敬老院的协议。敬老院建成后,樊某某给我送了2万元表示感谢。

2、证人樊某某证实,华陂敬老院工程是2006年我找人建的,10月底结束。具体时间我现在记不清了,我陆续分三次把工程款领走。2006年的11月份,也就是我从龙祥公司将第二笔工程款领出来以后,有一天我将多余的工程款2万元送给了王某甲。

我没有从事过建筑,王某甲之所以让我来承建该工程,我想原因之一,是我们以前就认识,关系也不错。原因之二是,敬老院在我村的地界上,我是村支部书记,便于协调。

3、书证:

(1)上蔡县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2)2006年至2007年华陂镇敬老院建设过程中相关经费结算票据。

十五、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为华陂镇X村委争取以工代赈项目期间,收受村委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5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至2007年,华陂镇X村委委托我到省发改委争取以工代赈项目(修桥、修路)。为能得到这些项目,2006年上半年东陈村支部书记陈某某到我家送给我2.5万元、蚂蚱王某支部书记侯某甲到我家给我2.5万元、录庄村支部书记录某某到我家给我3万元、柿圆彭村支部书记彭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1万元、坡董村X村委主任余某某到我家给我1.5万元、程庄村支部书记程某某到我家给我送了2万元;2006年6月份到8月份之间,我经镇长翟某某的手从镇政府拿了5万元;2007年5、6月份,余某某、程某某到我办公室分别给我送了1万元。这些钱其中有1万元我在协调镇里工作时花了,有2.5万元在纪委“双规”之前仍留在我手里,我准备通过程某某退给余某某,其余的钱用于跑项目。

2006年3、4月份,华南村支部书记樊某某,有一次乘坐我的车时在车上送给我2万元,为的是让我为寺后赵某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某证实:有一次我坐王某甲的车和王某起去上蔡县城,在车里王某甲对我说:“寺后赵某的以工代赈项目(修下水道)跑下来了,项目资金共计20万元,寺后赵某不愿意拿协调资金,干脆我把这个项目给你们村,你们村拿点协调费用”。过有二、三天,我坐王某甲的车去县城,在车里我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她。又过了一段某间,因为上蔡县财政局按政策规定不同意将以工代赈项目资金挪到其他地方使用,这事没办不成。后王某甲安排寺后赵某支部书记赵某乙将3万元现金退给我。

(2)证人程某某(华陂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为了跑俺村X村的以工代赈项目(修路),我和于某某给时任华陂镇党委书记王某甲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06年3月份一天下午,我携带2万元现金到王某甲家给她。

第二次大概是2007年12份一天上午,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时王某甲已经调到政协任政协副主席,因为听说我们两个村的以工代赈(项目)快批下来了,为了感谢王某甲,我和于某某各拿1万元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她。

这3万元钱都是村里收取的租地款和社会抚养费。截止目前,我给王某甲送的3万元现金她没有退还给我。以工代赈项目(修路)给我村批了2公里。另外还有1公里是坡董村以工代赈(修路)项目转让给我村的。

(3)证人陈某某(华陂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4月份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以工代赈修路项目快批下来需要协调款,其他两个村都已经拿过钱了,你们村也得拿钱,我决定给王某甲送2.5万元。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带了2.5万元送到王某甲家里。

(4)证人侯某甲(华陂蚂蚱王某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甲打电话说她准备去省发改委一趟,我拿3万元送到王某甲家,2007年7月份我们村X路修好。

(5)证人录某某(华陂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4月一天下午,我到上蔡县城王某甲家,给她送3万元人民币,让王某甲也把俺村X路修修。后给我村修了大概三公里路。

(6)证人王某丁(录庄村委会计)证实:2006年4月份,村委支书录某某安排我从外地工作人员捐款中拿3万元给王某甲,用于跑修路款。

(7)证人彭某某(华陂镇X村支部书记)证实:2006年年底一天下午,为让王某甲给我村跑修桥项目,我到王某甲办公室给她1万元,这1万元是我个人垫支的。

(8)证人翟某某(华陂镇党委书记)证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底,华陂镇共申报了三个以工代赈项目,第一个是寺后赵某下水道项目,项目资金20万元;第二个是蚂蚱王某、东陈村X村修路项目,项目资金168万元;第三个是程庄村X村的修路项目,项目资金42万元。

以上几个村委是自行申报的,华陂镇政府只是在申报材料上加盖了公章,项目具体由时任书记王某甲通过个人关系操作。

3、书证:驻马店市发改委关于转发2006年度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通知。

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王某甲丈夫)证言:我哥杨某乙在华陂镇板厂有投资,从2006年至今多次向我们借钱,数额一至三万元不等,时借时还,大概有十几万元。王某甲从我的农行卡上取出十多万元,退还给送钱的人。纪委调查阶段某借了二十万元,交给纪委。

(2)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哥哥)证言:证实曾向王某甲借过钱,借钱是分多次借的,这中间借着还着,直到现在已还完了。2007年6月份借王某甲三次钱,每次借多少记不清了,总共有10多万元,已全部还清。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2)X号文件:证实,2002年2月8日王某甲被任命为石桥乡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6)X号文件:证实,2006年1月2日王某甲被任命为华陂镇委员会委员、书记,免去石桥乡委员会委员、书记职务;中共上蔡县X组织部上组干(2007)X号文件:证实,2007年1月22日王某甲被任命为齐海乡委员会委员、书记;中共驻马店市X组织部驻组干(2007)20通知:证实,2007年2月12日王某甲被任命为上蔡县委员会副主席。

(2)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证实:案发后赵某乙退款一万元;胡某某退款二万元;杨某甲退款二十四万元。

(3)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纪委根据群众举报,于2009年10月20日对王某甲受贿一案初核,11月11日通知王某甲到案,11月20日对王某甲采取“两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王某甲收受段某某等13人贿赂问题,是调查组掌握部分事实后,王某甲在初核和“两规”期间才逐渐交代。王某甲收受王某丁等7人贿赂问题,是王某甲“两规”期间主动交代。2010年1月王某甲及其亲属向调查组上缴违纪款共计36.9420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有关起诉书指控的1至11起属见面礼和其生病时下属看望的礼金,不属于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分别任石桥乡、华陂镇党委书记期间,与其下属胡某某、李某某、张某己、赵某乙等人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上述人员以生病看望和初次见面看望等名义向王某甲赠送钱财,目的是为了在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方面得到王某甲的关照。王某甲不仅明知这些下属人员送其钱财有所请托,还利用职权在人事安排上为这些人提供帮助,具有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5起3.5万元,其中的1万元送给他人,2.5万元一直准备归还,其本人未占有,不属于受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某该1万元去向做过三次供述,均供述协调镇里工作时花了,与其当庭辩解的去向不同,上述辩解均无相关证据证实,2.5万元直至案发也未归还,个人占有故意明显,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有关“第5起赵某乙的1万元,是王某甲的弟媳单某某收的,王某甲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赵某乙通过单某某引见后将1万元送给王某甲,单某某只是起了介绍作用,其本人并未收取赵某乙的1万元。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21.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在有关部门掌握其大部分受贿事实后,才坦白其他受贿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王某甲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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