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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范某某、侯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范某某、侯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乙、侯某某停止侵权,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范某某为被告参加了本案诉讼。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7日,原告杨某甲与其二爷杨某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有杨某甲赡养杨某祥,杨某甲对杨某祥履行赡养扶助义务。2001年11月5日、2001年11月21日、2002年1月12日,杨某甲均为杨某祥支付了医药费。2002年2月23日,在杨某林、杨某建、杨某玉的主持调解下,在杨某祥、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和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景秀达成协议,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的父母杨某卯、范某某赡养杨某祥,杨某甲不再过问赡养事宜,杨某祥的住宅归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的父母所有,即归被告范某某和其已去世的丈夫杨某卯所有,杨某甲不得有异议。自该协议签订以后至杨某祥去世,一直是由被告范某某和其丈夫赡养。2002年被告杨某乙为杨某祥付医疗费480元。范某某于2009年找到被告侯某某为其联系拆房队拆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其二爷杨某祥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2年2月23日,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景秀在调解人的主持调解下,在杨某祥、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被告均不是权利人,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无权代杨某祥处分财产、无权剥夺他人赡养义务、无权处分他父母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协议赡养老人是优良的传统风俗习惯,原告杨某甲及其爱人小花,被告杨某乙及其爱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范某某及其丈夫杨某卯赡养杨某祥,并约定杨某甲不再过问赡养事宜,杨某祥住宅房屋归被告范某某和丈夫杨某卯所有,杨某甲不得有异议等内容,表明原告杨某甲放弃了与其二爷杨某祥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中设定的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甲没有再对其二爷杨某祥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范某某及其丈夫赡养杨某祥直至老人去世。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范某某实际履行的是2002年2月23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原告并未取得与其二爷签订的赡养遗赠协议中的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范某某、侯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上诉称:2002年2月23日的协议书应是无效的,杨某甲与杨某乙二人无权为其他人设定权利义务,该协议非上诉人本人意愿。杨某祥老人并没有撤销或变更2001年11月17日的赡养遗赠协议,上诉人应当继承杨某祥遗留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拥有财产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乙、范某某辩称:2002年2月23日的协议书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侯某某未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1年11月17日、2002年2月23日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2002年2月23日协议内容表明杨某甲对2001年11月17日赡养遗赠协议中设定的赡养义务和继承权利的放弃,2002年2月23日协议签订后,杨某甲没有再对杨某祥履行赡养义务,而是由范某某及其丈夫赡养杨某祥直至老人去世。杨某甲、杨某乙、范某某实际履行的是2002年2月23日签订赡养遗赠协议书。上诉人诉称2002年2月23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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