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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汝州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红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处律师。

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及原审被告贺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l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原为弟媳叔嫂关系,1982年原告李某某与其弟李某江(系被告贺某某前夫,1983年结婚,199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李某江于1995年12月9日病故)在汝州市X镇X街X号副X号宅院内共同建盖有平房2间。1989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其弟李某江经全家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立协议将该两间房屋处分为由原告李某某和李某江每人1间。后因原告李某某在外地工作,该两间房屋一直由李某江与妻贺某某居住使用。1993年11月8日,被告贺某某与李某江离婚,无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将该两间房屋立协议写在离婚证上,处分给李某江、贺某某之子李某鹏、李某宏所有。1995年,汝州市X镇X街X街拆迁改造,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李某某得知后,以被告贺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6年5月13日作出(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宅院内的北1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持(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要求拆迁安置补偿。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以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一间房屋不是营业房,原签协议有误为由,按一般房屋对原告李某某予以补偿,给付原告李某红拆迁补偿款8430.39元原告李某红收款时,给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有收据,收据有原告李某某亲笔书写,并注明“本人对处理无有异议”。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所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依法解除该“协议书”。后原告李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按照“协议书”,以营业房再补偿3267.35元,并安置面积23平方米的宅基使用地。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如上述诉称。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户籍原在偃师市。现已迁回汝州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了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对协议,有效部分进行补偿,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当时的户口不在汝州市,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故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要求安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补偿给原告李某红3267.3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9月7日,贺某某持我父亲李某年的土地房产使用证,代表李某年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此协议表明是对拆迁两间房的共同补偿和安置,表明被拆迁人是李某年。请求:1、依法判令协议书是对拆迁两间房的共同补偿和安置。2、依法判令协议书是指挥部以土地房产证为准与被拆迁人李某年签订的协议书,并给被拆迁人李某年安置宅基地一处134平方米。3、依法判令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给当事人拆迁协议一份、拆迁批文一份、拆迁用地许可证一份、拆迁化名册某份。4、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应偿还拆迁款3276元及1996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2万元。5、一、二诉讼费由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负担。

被上诉人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辩称,本着创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对原审判决,我们勉强可以接受。按事实求是讲,李某某对当时按住房补偿其房屋一间并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字。同时,李某某北一间房屋确系住房,他也无证据证明为门面房,对李某某的补偿已到位。至于其请求给其安置宅基地一处,不符合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地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不符合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1994)X号文件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即“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正式常住户口,并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人均为安置对象”。李某某要求给于安置宅基地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缺席无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收到李某红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8430.39元时,表示其本人对处理无有异议。鉴于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对原审判决其再补偿给李某红3267.35元的判决没有上诉,因此李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协议书是对拆迁两间房的共同补偿和安置及判令协议书是指挥部以土地房产证为准与被拆迁人李某年签订的协议书,并给被拆迁人李某年安置宅基地一处134平方米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上诉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给当事人拆迁协议一份、拆迁批文一份、拆迁用地许可证一份、拆迁化名册某份的诉讼请求,不属拆迁安置纠纷审理的范围。因此,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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