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崇峻、吴某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之母)。
原告: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诉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侯某科、刘某的儿子、原告高某某的丈夫、原告侯某甲的父亲侯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死亡。同年11月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侯某负同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8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原告侯某乙、刘某某之子,原告高某某的丈夫、侯某甲的父亲侯某驾驶川x号电动自行车沿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20分许,当其行至环湖路东段义乌商贸城外路口左转过程中与被告吕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侯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同年11月9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与吕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人民币。侯某花去医疗费1094.56元.侯某生前在眉山城内从事家用电器经营,其父母侯某乙、刘某某与侯某共同生活居住在眉山城内。候登科、刘某某夫妻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侯某和侯某。侯某生前与原告高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侯某。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094.5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侯某甲7年×9679元×1/2=x元、侯某乙的生活费为9679元×19年×1/2=x元,刘某某的生活费为9679元×19年×1/2=x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与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化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应对侯某死亡所产生的以上赔偿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某有关侯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362.5元;医疗费1094.56元;侯某甲的抚养费x元;侯某乙的生活费x元;刘某某的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x元的50%即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后,被告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