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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贾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老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与被害人郭××有债务纠纷的周春香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运大厦X楼O座的“郑州市二七区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提供郭××欠其钱的证明及郭的名片,并与被告人谢某某签订追讨债务的委托合同书。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去追债并给予分工。当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李根友、小蒋、小席、郑州胖子、信阳胖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以买汽车清洁剂为由将郭约至郑州市北环汽车配件装饰城的农村信用社附近,将郭的手机夺走后强行将郭推进驾驶的面包车后座,由信阳胖子及小席将郭夹在中间,后驾车到郑州市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让周春香辨认,贾某某并将情况的进展向谢某某汇报,谢某代贾某郭××的钱逼出来。周春香辨认后,与上述人员一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北的一块墓地,贾某人用语言恐吓郭拿钱,郑州胖子、信阳胖子用拳头殴打郭,小蒋拿手机朝郭的面部砸了一下,后几人又逼郭向朋友借钱及让郭给家人打电话取钱,均未果。上述几人又让郭卖掉其豫x北斗星面包车,并将情况向谢某某汇报,谢某意郭卖车还债。后贾某某联系做二手车交易的沙利军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谈价钱,谢某某亦赶到现场,与沙谈成以x元的价格交易,并胁迫郭签了一份自愿卖车还钱的条子,周春香得到x元钱,余款由谢某某等人所得。当日22时许,上述人员将郭拉至郑州市X路X村的一处荒地,将手机电池去掉后将手机还给郭后离开,郭用口袋装的另一部手机报警。现北斗星面包车已追回并发还郭××。经鉴定,郭××鼻部见有片状表皮剥落,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09年5月12日11时许,公安干警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金运大厦X楼O座将谢某某抓获,当日13时许在郑州市人民公园南门门口将贾某某抓获。

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委托其女朋友尹婷退还沙利军购车款人民币x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郭××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委托合同书,欠款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郭××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09]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贾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殴打情节;(2)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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