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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蒲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46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6年6月19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X,在随后的日常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月24日到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来在2011年4月1日又办理复婚手续。在复婚当中,原、被告又签订分居协议一份,双方互不干扰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又不互住在一起,只是迫于各方的压力。但这种生活,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家庭实在使人不堪忍受,两个人现在也毫无感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96年认识至今已经15年了,被告比原告大15岁,在相处了10年后,经过慎重考虑,才于2006年结婚。认识10年才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现在因为原告感情出轨才造成的矛盾,不是原、被告之间感情问题。为了孩子,希望原告对家庭还有被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因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月2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又登记复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2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婚当天双方签订的分居协议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女,于2011年1月登记离婚后双方又选择复婚。婚姻是人生大事,并非儿戏。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因此受到阻力也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登记离婚后又选择复婚,表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的,结婚、复婚也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原、被告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分居协议等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和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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