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别名莎X,女,2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2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1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从别人手中购买到毒品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一起进行分包包装,然后贩卖。罗某、陈某曾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过毒品,2011年6月15日,王某某又打电话给罗某要求购买3包毒品,当日20时许,罗某、陈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由陈某望风,罗某以3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3包,并另送毒品2包。经鉴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总重量为2克。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罗某、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对于毒品的具体名称以及毒品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的不同认识,不影响按照海洛因的量刑标准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二被告人是在公安人员已掌握其贩卖毒品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抓获的,不具备成立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