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沈某某(又名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皇甫丙明(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皇甫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沈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皇甫丙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何某伙同沈某某等人或单独,先后在江阴市财富大楼“如家快捷”酒店、商丘市区内、夏邑县城区内盗窃作案15起,计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照相机1部、电脑2台、摩托车2辆、电动车10辆、电动车电瓶一组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
2、200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分别伙同何某、李某甲等人,先后在商丘市市区内、夏邑县城区内盗窃作案12起,计盗“五粮液”酒13件、电脑2台、摩托车1辆、电动车6辆、电动车电瓶X组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
3、2009年10月份间,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伙同沈某某、何某等人先后在商丘市市区内盗窃作案2起,计盗“五粮液”酒13件、电动车1辆,共计价值x余元。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收购何某、沈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5400余元。
5、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丁收购何某、沈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2辆、电动车2辆、电动车电瓶X组,共计价值5100余元。
6、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皇甫丙明收购何某、李某甲等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沈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皇甫丙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向西五十米小区盗窃小鸟牌电动车有异议,辩解称没有参与,对其余盗窃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皇甫丙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身体有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⑴2009年9月份在江阴市财富大楼“如家快捷”酒店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照相机各一部。⑵2009年大约10月份,伙同沈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南门向东50米路北一个家属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⑶2009年10月份伙同沈某某在重点高中北门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⑷2009年8、9月份,伙同沈某(沈某某)在夏邑县X路X路口西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⑸2009年12月份(被害人陈述时间)伙同沈某某、张雷雷在夏邑县行政服务大厅北向西两个路X路南一家盗窃电脑一台,卖了650元。⑹2009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中午,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X街X路北一家属楼内盗窃电脑一台,卖了800元钱。⑺2009年9—10月份,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粮食局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450元卖给王某丁的父亲。⑻2009年9—10月份,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卫康花园对面一家属楼储藏室内盗窃灰色弯梁摩托车一辆,700元钱卖给王某丁了。⑼2010年1月份,何某在夏邑县房产局北一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500元钱卖给王某丁的父亲了。⑽2009年9—10月份,伙同沈某某在商丘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旁边盗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350元卖给商丘道北男庄“老八”的媳妇了。⑾2009年11月份,伙同沈某某、张雷雷在商丘市X路清水弯洗浴中心后小区内盗窃银白色电动车一辆,600元卖给“老八”的媳妇了。⑿2009年10月份,其伙同沈某某、李某甲在商丘睢阳区东关东头盗窃电动车一辆,卖给“老八”了。⒀2009年11月,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路东一小区内盗窃弯梁黑色摩托车一辆。⒁2009年11月,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路东一小区内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⒂2009年9—10月份,伙同沈某某在夏邑县德信集团新城东侧一东西路南一家二层楼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个检察院勋章、100多块钱。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⑴2009年大约9月份,伙同何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南门向东50米路北一个家属楼下盗窃电动车电瓶一组。⑵2009年10月份伙同何某在重点高中北门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⑶2009年12月份伙同何某、张雷雷在夏邑县行政服务大厅北向西两个路X路南一家盗窃电脑一台,价值2185元。⑷2009年10月份,伙同何某在夏邑县X街X路北一家属楼内盗窃电脑一台,卖了800元钱。⑸2009年9—10月份,伙同何某在夏邑县粮食局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450元卖给王某丁的父亲。⑹2009年9—10月份,伙同何某在商丘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旁盗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400元卖给商丘道北男庄“老八”的媳妇了。⑺2009年10月份,其伙同何某、李某甲在商丘睢阳区东关东头盗窃电动车一辆,卖给“老八”了。⑻2009年11月份,伙同何某、张雷雷在商丘市X路清水湾洗浴中心后小区内盗窃银白色电动车一辆,600元卖给“老八”的媳妇了。⑼2009年10—11月份,其伙同李某甲、张雷雷在商丘酒厂路盗窃老年电动三轮车一辆,250元卖给“老八”的媳妇了。⑽2009年12月份,伙同何某在夏邑县X路西段小区内盗窃电动车两辆,550元卖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了。⑾2009年11月,伙同何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路东一小区内盗窃弯梁黑色摩托车一辆。⑿2009年11月,伙同何某在夏邑县重点高中北门路东一小区内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⒀2009年9—10月份,伙同何某在夏邑县德信集团新城东侧一东西路南一家二层楼内盗窃诺基亚手机、一枚检察院勋章、100多块钱。⒁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伙同张雷雷、李某甲在商丘市X路X路北一个仓库内盗窃13件五粮液、1件剑南春、1件国窖酒,6000元钱卖给“老八”了。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⑴2009年10—11月份,其伙同沈某某在商丘酒厂路盗窃老年电动三轮车一辆,250元卖给“老八”的媳妇了。⑵2009年6月一天夜里,伙同沈某某、张雷雷在商丘市X路中段盗窃茅台酒15件,6000多元卖给“老八”了。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儿子王某丁在步行街X路南开了一家“康阳电池专卖店”,我有空时去那里帮忙。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收购何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5400余元
5、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我在2008年开始在夏邑县X街X路南开康阳电池专卖店,在2009年9月至11月开店期间,我收购何某、沈某某等人盗窃的摩托车2辆、电
动车2辆、电动车电瓶X组,共计价值5100余元。
6、被告人皇甫丙明的庭审供述,2009年12月份,我收购何某、李某甲等人盗窃的电动三轮车1辆,共计价值2000元。
7、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江阴市财富大楼女工宿舍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一部被盗,电脑价值4500元,相机价值3000元。
8、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放在楼道内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价值700余元。
9、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18日晚上,其放在家属楼西侧储藏室内的电动车被盗,价值1000元左右。
10、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上8时左右,其放在楼道内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价值1500余元。
11、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份一天,其家被盗电脑一台,4000元钱买的,买的有两个月时间。
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月10日下午,其哥家被盗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
13、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放在楼下储藏室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被盗,买两年了,现价值二三百块钱。
14、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明2009年6—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路康牌大架摩托车被盗,价值1000多元。
15、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其放在家属楼下储藏室内的“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盗,1959元买的,买的有两个月。
1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底,其放在楼下储藏室内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价值1600元左右。
1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11月11日夜里,其放在清水湾后一楼道内的“小鸟”牌电动车被盗,是2008年6月份花2400元买的。
1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日夜里,其放在商丘市凯旋商城二楼储藏室内的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当时值2000元钱。
19、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底的一天,其放在储藏室内的“金立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花3200元买的,被盗时价值2700元左右。
20、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其放在家属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车及邻居张年民家的自行车被盗。
2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4日早上,其放在储藏室内的“重庆申丰”摩托车被盗,被盗时价值1000余元。
22、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沈某某、何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皇甫丙明等人系列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为了查找失主,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采取带着犯罪嫌疑人去商丘、夏邑指认地点,查找失主,经多方查找其他失主均没找到。
23、扣押物品清单四页,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刑警队扣押潘秀芹摩托车二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电瓶12块、电瓶四组、方正电脑主机及显示屏各一台、肖某芹的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姜德文的黑色宗申摩托车一辆。
2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证明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5日黄某,在江阴市X镇财富之星如家快捷酒店员工宿舍被盗案发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何某右手拇指所留。
25、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盗部分物品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及沈某某对在夏邑县房产局北一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沈某某、何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皇甫丙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皇甫丙明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皇甫丙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