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34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且因怀孕,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自2009年9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x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余某仍未还款。截至2010年8月27日,共拖欠银行本金x.8元。2010年9月1日,9月30日,10月20日,被告人余某分别偿还光大银行欠款x元,2250元,和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报案材料、证人何×的证言、历史消费清单、催收记录及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