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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某某,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郁志琴、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借原告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后被告共支付利息2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据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每元1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按月利息每元1分5厘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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