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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婚约,第一次经媒人手给二被告彩礼8800元,2009年农历8月16日,经媒人手又给二被告彩礼x元。另外为被告王某某购置金首饰、手机、衣服、家俱等费用x元。现被告王某某提出解除婚约,故要求二被告将彩礼x元及其它费用x元予以返还。

被告田某某辩称,第一,卢某某与王某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已形成了共同生活关系,实为事实婚姻;第二、原告卢某某所提出的其它费用x元不是事实;第三、原告卢某某所提的彩礼钱x元是举行结婚仪式买家俱,家电的钱,这些东西在原告卢某某家,被告只是经手买好东西后就把东西拉到原告家了,综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的彩礼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份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见面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8800元,2009年8月16日商定结婚时间时,原告又给二被告彩礼x元。2009年腊月十六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登记举行了婚礼,婚礼后三天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举行婚礼时,王某某所带嫁妆有一仨两单一组沙发,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三组组合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美菱冰箱一台、格兰仕柜式空调一台、两条被子、一条单子、钱江90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询问证人XXX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见面订婚时接收原告彩礼钱x元,现婚约解除,虽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短时生活,但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彩礼款已购买家俱、家电,现在原告处,以所购买物品折抵彩礼款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彩礼款和物品价值等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嫁妆一仨两单一组沙发、长虹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一套三组组合柜、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影视墙一个、美菱冰箱一台、格兰仕柜式空调一台、钱江90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两条被子、一条单子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以上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264元,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贵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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