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8月1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因妻子程××说过其儿子动了于××的车被其吓唬追打,心中生气。在林州市X路X路口西边碰见于××在擦洗出租车时,问及与其老婆生气及追打小孩之事,两人发生口角,尤某某用拳头殴打于××面部及右眼等部位,致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协议书、撤诉书、口头裁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