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乙,女,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结婚,婚生一子,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仕佳,2007年5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9年5月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没有音信,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开庭时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仕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