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周某与刘某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归周某抚养,刘某每月负担800元的抚育费至周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周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市X区某栋某号房屋(面积是134平方米)的产权(含使用权)归周某所有,银行按揭款归周某个人负担;
四、双方无共同存款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五、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