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三环卫所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某写字楼X楼。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5月5日,张某乙在车站北路人行道上工作时,由于王某倒车过快,将其撞到在地,经住院治疗,诊某为右膝损伤,皮下充血,后经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王某承担了一部分医药费,但对于其他的损失不予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1597元(包含诉讼中增加的650元)、误某8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35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某某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张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王某造成的,但其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某某保险在王某的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某乙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但对张某乙在某某保险未到场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替某某保险交鉴定费650元,而取得的[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某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某公交(某2010)认字[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某的车辆(临时牌照为:临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X线诊某报告书和MRI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收据、某市某管理处及某管理处的证明、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证意见书、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某市X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三环卫所出具的临时工工资(从2010年5月到10月)、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某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张某乙和王某及某某保险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6日8时30分许,王某驾车(车牌号为:湘x)在某市X区X路某干休所前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倒车时,不慎将正在人行道上进行环卫清扫工作的张某乙撞倒,致张某乙倒地受伤。王某随即将张某乙送往某市中医医院(某市第八医院)诊某,住院6天花去急诊某医药费等合计6156.18元。出院后,同年5月13日至9月27日张某乙又在某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01.16元,上述费用共计8957.34元已全部由王某支付。张某乙出院后自己还支付了医药费共计961元,两次鉴定费共计1350元。因赔偿费用问题,张某乙曾多次与王某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张某乙受伤期间,王某曾经给了张某乙2200元的生活费。

2010年5月6日某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芙(2010)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3月25日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某、护某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随后张某乙撤回了该申请;同年4月11日张某乙委托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4月13日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证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康复、对症治疗约需0.7万元,1年内定期影像复查,约需0.3万元;同年5月4日,某某保险向本院申请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4日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某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乙因外伤导致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现其右膝关节外观正常,右膝关节屈曲部分受限,伸展基本正常,右膝关节压痛,右下肢感觉血运基本正常,右下肢不能独立承重,下蹲部分受限,日常生活活动部分受限,双下肢肌力肌张某乙正常。多次MRI显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少量积液。右膝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承重、下蹲受限,关节腔内长期反复积液,已形成创伤性关节炎,其右下肢功能丧失约达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不受侵犯。王某在倒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车后正在人行道上进行环卫清扫工作的张某乙,以致所驾车辆将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精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此期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额度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张某乙的损失应先行由王某投保的某某保险按照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张某乙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34元,由某某保险在王某投保的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某某保险在王某投保的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的部分即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990.34元及鉴定费700元,再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已垫付的款中折抵。故张某乙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保险提出张某乙在某某保险未到场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替某某保险交鉴定费650元,而取得的[2011]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应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保险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50元应由某某保险负担。

关于张某乙主张某乙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张某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6156.18元及出院后复查、买某、花费3762.16元,共计9918.34元,应予赔偿;二、后期治疗费。根据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张某乙后期康复治疗约需7000元,1年内定期影像复查约需3000元,合计1万元。故张某乙要求后期医疗费2万元,在合理范围内的1万元应予赔偿,超出部分的1万元不予赔偿;三、司法鉴定费。张某乙为了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的治疗费,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对其提供的鉴定费共计1350(含其替某某保险垫付的重新鉴定费650元)元的票据,经审查属实,应予赔偿;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乙住院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贴费每人每天补助12元(省内)的标准计算为72元,应予赔偿;五、住院护某。张某乙住院期间的护某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不予赔偿;六、残疾赔偿金。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x元/年×20年×10%)计x元,应予赔偿,张某乙要求6万元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七、误某。因本院已调查核实张某乙在受伤期间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不予赔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28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990.34元,由王某赔偿给张某乙。因王某已支付给张某乙各项费用x.34元,折抵后,张某乙应退还王某1167元;

三、鉴定费共计1350元,由王某支付给张某乙7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给张某乙650元;

四、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1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28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新版规定此项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