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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利、卫保太),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0日被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团结(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街办事处渔夫子路北段××网吧四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电脑内存条22根、22寸液晶显示器两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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