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学,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合伙纠纷
2010年6月3日,原告郑某甲就与被告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合伙承包如东乡X村X余亩水面后,于2003年1月19日又签订了分伙协议,由原告经营30亩水面,被告经营80亩水面,原告将30亩水面再次转包给被告经营3年,3年到期后(即2006年年底),被告拒不将30亩水面交付给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原告经营的30亩水面交付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偿还所欠原告欠款4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水面全部由被告经营,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损失。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合伙承包澧县X乡X村X余亩水面,承包期为10年,即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双方经营1年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签订了分伙协议,即《关于湖档后期经营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经营30亩水面,被告经营80亩水面,200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郑某甲承包湖档分开结帐款4080元,分4年付清。2003年底,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30亩水面转租给被告经营3年。2007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将原告经营的30亩水面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周某某偿还郑某甲欠款4000元(合伙分伙款);
二、郑某甲的3间平房(渔池棚)作价3000元由周某某补偿郑某甲3000元;
三、郑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7000元,周某某于2010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郑某甲。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郑某甲、周某某各负担1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诗卫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