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浩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乡浩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栗某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C型钢和彩板共计价值x.50元,但并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0元及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购买原告材料,原告所诉的这批材料的购买人为张伟,张某只是张伟彩板厂房的施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①2010年1月20日销售清单一份,原告陈述该清单一式三份,红联一份已给付被告张某,原告据此证明张某是购买人;②2010年4月3日(其他)销售清单一份,上面没有购货人签字,原告据此辅助证明采用的销货方式为现货现清款清即没有购货人签名;③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对话录音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款未付”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此系购销货物中的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③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仅是辅助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与证据③能够相互佐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一批C型钢和彩板,共计价值x.50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x.50元及货款未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该笔货物系由张伟所购买无任何证据证明,按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归还货款x.50元及该货款迟延给付的损失,该损失按利息计付,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货款x.50元及利息(利息以x.5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