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吕某丁之妻。
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丁、吕某戊、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借款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定于2009年8月26日把x元现金汇到原告提供的账号上,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后经多方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524元,被告黄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吕某丁、吕某戊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黄某己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高息贷款,存在违法事实;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个月,现已过期,应视同作废;吕某丁有还款能力,我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吕某丁、吕某戊因在天津市东丽区经营建筑机械门市部,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某丁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将欠款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协议上吕某戊、黄某己在担保人处各自签上了名字。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09年12月,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丁借原告款x元未还,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吕某丁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戊、黄某己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承诺为吕某丁借款进行担保,在被告吕某丁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还款协议,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吕某戊、黄某己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戊、黄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吕某戊与吕某丁系夫妻关系,其应与吕某丁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丁、吕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某乙借款八万七千元。
二、被告黄某己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两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吕某丁、吕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