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
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连某与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进入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20:30至次日9:00,每天上班没有休息日。且原告在2009年9月26日白天也上班了,连某工作两个夜班一个白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上班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费、夜班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费人民币19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9年9月26日白天上班工资76.6元;3、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154元(4.4元/天X35天);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6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4、5、7、8日加班工资。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5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4、5、7、8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并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费1899.45元[(12.5小时X30天-174小时)X6.3元/小时X1.5],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6日白天上班工资75.6元(6.3X12)。
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公司保安,上班时间为20:30至次日9:00,但原告属于值夜班,不存在加班。2009年9月26日被告开业,原告工作要辛苦一些,因原告已离职,故没有安排补休,且原告是被开除的,没有补休也不给钱。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超时加班费及2009年9月26日白天上班工资的诉请不同意,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夜班津贴154元及国定假日加班费6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原告连某在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双方系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20:30至次日9:00,工作时间内不允许睡觉,要一直巡逻,被告亦未给原告提供休息场所、休息设施。原告每天上班,没有过休息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1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至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2月15日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费154元。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胸卡、餐票、仲裁裁决书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属于值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899.4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9月26日白天也上班了,被告未否认,并承认未安排调休,原告据此主张该日工资75.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主张夜班津贴154元及2009年10月1日至3日、6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项诉请,于法有据,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最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4、5、7、8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超时加班费人民币1899.4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2009年9月26日白天上班工资人民币75.6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夜班津贴人民币154元;
四、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日、2009年10月4日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服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