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郭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2006年5月30日,李某某从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息6.825‰,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4‱计算利息,由王某某、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8元(利息计至2009年5月12日),及2009年5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4‱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月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12日为x.88元,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