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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烟城(略)事务所(略)。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安保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安保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安保恩所受损伤为重伤。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逃逸。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没有逃逸。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构成交通事故罪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主动赔偿的事实。综上,请法庭宣告程某某无罪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11/x小型轮式拖拉机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时,与沿昌盛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安保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安保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安保恩所受损伤为重伤。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程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中午,我驾驶豫11-x小型四轮拖拉机沿107国道从北往南靠公路西边行驶到尚集镇的一个交叉口时,有个老头开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沿交叉口的东西公路从交叉口西边从西往东开了过来,当时我行驶到交叉口南边一点儿,这个老头上交叉口时,也没有停车观察,往东开了过来,当时我有点瞌睡,也没有停车,一直往南行驶,那辆电动车前部就撞到了我的车右后轮上了,随即这个老头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了,当时我因为害怕挨打,也没有停车,随即开车往南跑了,跑了大概四百多米,有一辆黑色轿车从后边开了过来向我摆手,说我撞住人了还跑。我就停住了车,车上的人叫我拐回去看现场,到交叉口那儿,见那个老头在路边花池坐着,电动车在公路上倒着,当时有人围观,还有几个交警。随后交警和我一起把我的车开到了现场,随后120救护车把老头接走了。

2、证人安××证言:2010年6月30日中午,我驾驶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胡文霞和安保恩骑着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起沿昌盛路从西往东行驶,当时安保恩在我前边行驶,我在后边离他二三十米跟着,当行驶到107国道交叉口那儿时,安保恩就从西往东过交叉口,这时从107国道北边过来一辆四轮小拖,经过交叉口也没有停车就往南开了过来,安保恩的电动车前部就撞到了那辆小拖右边主车后轮上了。随即安保恩就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了。事故发生后,那辆小拖开始往公路西边斜着减速行驶,像是停车哩,谁知那辆小拖没有停车,反而往南跑了,我一看小拖往南跑了,就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文霞往南追那辆小拖,我们撵着那辆小拖,那辆小拖也不停,一个劲往南跑,这时从我后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超过我追了过去,在前边挡住了那辆小拖,小拖被截住后,我也追了过去,当时从小拖上下来一男一女,我说撞住人了。那个男的说不知道。我就让他拐回去看现场,到现场后,有人扶着安保恩去到公路西边的花池那儿,电动车还在公路上倒着。当时我追那辆小拖时打电话报警了,随后120救护车过来把安保恩接走了。我就在现场等交警出现场。交警出了现场后,我就回家了。

3、证人胡××证言与安建法证言一致。

4、证人司××证言:2010年6月30日中午,我坐我爱人程某某驾驶的四轮小拖沿107国道从北往南行驶到许昌县尚集北边时,当时我在驾驶室坐着瞌睡,从俺后边过来一辆小型黑色轿车到俺跟前,说俺的车碰住人了。俺爱人就停住车,我们两个就下车跑回去看情况,到交叉口那儿时,看见一个老头在交叉口西边的花池上坐着,一辆二轮电动车在交叉口公路上倒着,我就到那个老头跟前叫他去医院看病,当时有人报警,随后120救护车过来把那个老头接走了,我们两个就回家了。

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安保恩电动车损失为625元。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某鉴定书,证实安保恩所受损失为重伤。

7、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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