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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四方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大道东侧。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X路怀古豪亭X号门X楼。

负责人赵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盱眙县四方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无锡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钟杰驾某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

被告四方公司未答辩。

被告无锡人寿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各一组,证明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某员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驾某、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驾某资格合法。

4、保险单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无锡市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清单数页,证明原告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320.5元。

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为9级伤残。

被告四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无锡人寿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车投保及出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锡人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1日,钟杰驾某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街驶到会亭镇铸造厂门前时,将其前行人唐某撞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原告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多发椎体棘突骨折;脑震荡;多发生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转回家乡诊疗),支付医疗费3320.5元。2011年7月2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为9级伤残。另查明,苏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四方公司。

本院认为,钟杰驾某苏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无锡人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320.5元,误某计算至定残之日4102.5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为x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户名,唐某,帐号(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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