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关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26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迎春客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迎春客运中心经理。
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大地(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大地(略)。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与被告刘某、王某某、迎春客运中心、大地财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张世显,原告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王某某、大地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迎春客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诉称,2010年5月1日20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漯河市源汇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糖尿病无糖食品商店门前,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关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关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关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投保公司是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员及车辆受损,且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处投保,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我国《道路X路安全法》、《民法通则》、《保险法》等有关某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豫x在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具有营运车辆道路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20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交通路糖尿病无糖食品店门前,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关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关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关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关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关某甲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踝间棘骨折;3、左膝、左小腿剥脱伤;4、左眉弓皮肤挫裂伤;5左手皮肤挫裂伤;6、多出软组织损伤。并入住该院手术治疗,住院号x。原告关某甲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原告关某乙多出软组织损伤,并入住该院,住院号x。原告关某乙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关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50元,做手术购买股骨交锁钉一个,金额6500元,可吸收螺钉2个,金额5000元,其他医疗费用842元,共计x.50元;原告关某乙支付医疗费用3265.70元,合计x.20元。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支付给原告关某甲9000元,支付给原告关某乙1000元)。原告关某甲出院时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口服活血接骨药物,加强营养;3、定期换药,加强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1年;5、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关某乙出院时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6月3日,原告关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是否造成伤残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关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原告关某甲今后需行左股骨干、左胫骨髁间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治疗费用共计约x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关某甲、关某乙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漯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损1043元。
再查明,豫x出租车系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且办理了车主为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迎春客运中心于2009年6月1日为豫x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关某甲有被抚养人二人,其母周大清,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其子关某航,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岁零8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甲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踝间棘骨折;3、左膝、左小腿剥脱伤;4、左眉弓皮肤挫裂伤;5左手皮肤挫裂伤;6、多出软组织损伤。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乙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50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业票据和漯河恒康药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胫骨交锁钉、可吸收螺钉的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3265.70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关某甲、关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关某甲9000元治疗费用,已支付原告关某乙1000元,共计x元,应于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关某甲造成车损1043元及评估费150元,有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x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仍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关某甲医疗费用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误工费x元(每天工资65元×154天),护理费2160元(30元×36天×2人),伤残赔偿金x.58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2%)×20],被抚养人周大清生活费x.27元[(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22%)×20年],被抚养人关某航生活费x.8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22%)×17年],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车损1043元,交通费323元,合计x.23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关某乙医疗费用3265.70元,误工费205.5元(13.7元×15天),护理费205.5元(13.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40元,合计4316.70元。二原告总计x.9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3元。由于豫x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应在以上两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具有营运车辆道路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汽车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车辆的购买人大都是有个人出资购买并挂靠才从事营运的,本案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是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豫x号出租车的利害关某人,被告王某某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将购买保险的资金交由被告迎春客运中心,由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投保,被告迎春客运中心虽然在投保单盖章,而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在被告迎春客运中心投保时未将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告知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某,故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仍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王某某出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其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被告大地财保漯河公司以驾驶员无驾驶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进行抗辩,对被告王某某也是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x.23元;赔偿原告关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16.70元。
二、被告王某某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关某甲9000元治疗费用和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关某乙1000元治疗费用予以扣除。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关某甲车损评估费、鉴定费1350元。
四、驳回原告关某甲、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利丹